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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辛某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_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宝检刑诉〔2020〕440号

被告人辛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41974********,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天津市宝坻区人,户籍地:宝坻区**镇**村**街**号,现住宝坻区**街道**小区**号楼**门**号。2019年11月27日因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辛某某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底至2019年初,被告人辛某某在未经任何相关部门批准,明知亚洲象、非洲象均为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情况下,使用微信先后在陈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了象牙制品吊牌、珠串及手镯,后被公安宝坻分局依法查获。经称重、鉴定,辛某某购买的手镯重70.47克,为亚洲象或非洲象的象牙制品;购买的珠串重98.76克,为含有亚洲象或非洲象的象牙制品;购买的吊牌重27.04克,无法通过形态确定其具体种属。

案发后,被告人辛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称量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辛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立忠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辛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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