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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辛某某销售伪劣产品案)_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伍检一部刑诉〔2019〕386号

被告人辛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051978********,汉族,大学文化,出生地湖北省宜都市,现住址湖北省宜都市**街办********栋*单元***室,系宜昌****有限公司法人兼实际经营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宜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本院决定以销售伪劣产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宜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辛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退回长江航运公安局宜昌分局补充侦查,同年10月25日该局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经依法批准,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日,*******(深圳)有限公司(下称****)与****贸易公司(系宜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子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约定由****公司向宜都****公司供应煤炭,实际用煤单位为***公司。****公司因无煤炭来源,其与宜昌****有限公司(下称***商贸,法人兼实际经营人为被告人辛某某)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人辛某某安排船舶将符合质量要求的煤炭(热值不低于5000大卡/千克)直接运至宜都***码头交货。***商贸为快速回笼资金,便以****向**商贸购买煤炭的煤炭款为标的与深圳**保理有限公司(下称**保理)签订保理融资合同,约定由**保理公司按照70%的比例先期将****的煤炭款支付给**商贸,待**商贸供应的煤炭经***公司检测合格后,由宜都**公司将煤炭款拨付给****,****再与**保理结算,**保理在收取保理费用后,将尾款支付给被告人辛某某。合同同时约定,如果煤炭质量不达标,宜都**公司将不支付煤炭款。

2019年5月,被告人辛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两次在履行煤炭供应合同中以次充好,将热值低的煤渣、煤矸石混杂在热值较高的煤炭中,冒充符合标准的煤炭予以销售。两次销售煤炭数量共计5032.31吨,销售金额共计322.58万元,**保理公司实际支付保理费用226万元。2019年6月,因被告人辛某某向***公司提供的两船煤炭质量不合格,煤炭发热量不达标,宜都**公司认为违反合同约定,拒绝支付煤炭款,导致**保理公司无法获得先期支付给被告人辛某某的煤炭保理费用226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5月21日,辛某某安排“*****”轮在宜都市枝城港17号码头,装载了303.68吨热值为1500大卡/千克的煤渣、658.62吨热值为800大卡/千克的煤矸石以及370.36吨热值为4300大卡/千克的煤炭和847吨热值为5700大卡/千克的煤炭,装载总量为2179.66吨。装载过程中,辛某某为了掩盖其将煤渣和煤矸石装入船舶冒充煤炭的事实,欺骗现场监督人员王某某,在现场选定几堆热值较高的煤炭交付王某某取样检测,并告诉王某某这些高热值的煤炭就是要装船的煤炭,王某某按其所说,检测取样的煤炭热值为5700大卡/千克,后便离开现场。同年5月23日,辛某某安排“华银719”轮将混有煤渣和煤矸石的煤炭交付***公司,装船过磅数量为2180.24吨,预估货值为139.59万元。后**保理公司凭****公司提供的《货权转让证明》、**商贸公司提供《宜港集团枝城港货物作业清单》等资料,按照王某某当日取样检测的煤炭热值标准(5700大卡/千克)于当日向**商贸账户支付该船70%的煤碳款97万元人民币。同年5月30日,经***公司实验室检测,“*****”轮交付的煤炭热值为3657大卡/千克。
      2.2019年5月26日,辛某某安排“*****”轮在枝江众港码头装载1817.24吨热值为700大卡/千克的煤渣,5月27日,辛某某安排该轮到宜都市枝城港17号码头装载517吨热值为5800大卡/千克的煤炭和518吨热值为5600大卡/千克的煤炭,并将上述两种质量好的煤炭覆盖在事先装载的1817.24吨煤渣之上。在此期间,辛某某为掩盖其将煤渣混入煤炭中的行为,向王某某谎称“*****”轮中先期装载的是热值为4500大卡/千克的煤炭,在王某某提出要提取“*****”轮先前装载的煤炭样品时,辛某某拿出事先准备的一袋热值为4500大卡/千克的煤炭样品,告知王某某这就是船上事先装载的煤炭样品,后王某某将该袋煤样、现场取样的热值为4300大卡/千克的煤样和热值为5700大卡/千克的煤样混合进行热值检测,结果为5600大卡/千克。同年5月30日,辛某某安排“*****”将混有煤渣的煤炭交付给***公司,装船过磅数量为2852.07吨,预估货值为182.99万元。后**保理凭借****提供的《货权转让证明》、**商贸提供的《宜港集团枝城港货物作业清单》、《化验数据参考表》等资料,按照王某某当日检测的5600大卡/千克的标准,向**商贸支付该船70%的煤炭款129万元。同年6月4日,经宜都***公司实验室检测,“*****”轮交付的煤炭热值为2323大卡/千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材料、《煤炭买卖合同》、《货权转让证明》、华夏银行电子回单等书证;2.证人颜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柴某某、魏某某、周某某、李某某、胡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韩某某、高某某、彭某某、郑某某、邓某某、程某某等的证言:3.中南冶金地质测试中心《检测报告》;4.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5.被告人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在销售的煤炭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销售金额共计322.58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周宏春

                        2019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辛某某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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