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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辛某某贩卖毒品案)_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二部刑诉〔2020〕480号 

    被告人辛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乡**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5日被温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辛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8日移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5月21日将本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的一天,刘某某(已判决)在平阳县**镇与被告人辛某某通过电话商定购毒事宜。同月2日,刘某某从平阳县**镇坐车至江西省宜春市。同月3日,被告人辛某某在自己位于袁州区开发区**花园**幢**室的出租房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刘某某,随后刘某某将该包毒品冰毒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贩卖给龚某某。

案发后,被告人辛某某于2019年11月29日在江西省袁州区**路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话单、卡扣信息、手机截图、扣押决定书及清单;

2.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证人龚某某、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辛某某及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朱佳佳

                                2020年6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辛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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