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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辛某某贩卖毒品案)_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514号

被告人辛某某(绰号“某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84199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黑龙江省五常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五常市**镇**村**屯。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5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3月11日被三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非法持有毒品,于2020年4月25日被三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6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辛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辛某某与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的袁某某联系交易毒品。同日14时许,被告人辛某某在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行宫西大街中共交通运输部党校东侧100米处,将6小袋可疑白色晶体装在一烟盒内交给袁某某,并从袁某某处收取现金,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辛某某身上起获现金人民币4000元,从袁某某处起获可疑白色晶体6袋。经称重及鉴定,可疑白色晶体6袋净重共计3.3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白色晶体六袋、烟盒一个;2.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袁某某、邓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辛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搜查笔录;7.电子数据:抓捕录像、称重录像等;8.其他证明材料: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辛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有违法记录,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辛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于  泽

检察官助理:杨文慧

2020年8月27日

附:

被告人辛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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