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20〕1382号
被告人辛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6021983********,回族,大学文化,无业,住杭州市余杭区**街道**社**道**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2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辛某某涉嫌职权侵占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15日至2018年7月25日,被告人辛某某在**医疗器械(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任职客服主管期间,利用其经手、保管胰岛素泵设备、胰岛素泵耗材的职务之便,私自将**公司的胰岛素泵设备6套出售给客户周某某、高某某、叶某某等人,将公司的胰岛素泵耗材出售给客户陈某某等人,累计获利达人民币150 000余元,并将上述款项用于还债等。经鉴定,上述6套胰岛素泵设备价值共计人民币172 800元。
2018年7月25日,被告人辛某某的上述行为被**公司发现后,退还**公司损失人民币2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辛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辛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莎莎
2020年11月2日
附:
1.被告人辛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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