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保检一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辛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11991********,汉族,小学文化,**公司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住芜湖市**区**路**队**幢**室。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保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苗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122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农安县,住农安县**镇**村**屯**组。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保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22199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农安县,住农安县**镇**街**委**组。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保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22199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农安县,住农安县**镇**街**委**组。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保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女,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052000********,汉族,大专文化,学生,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市**区**街**区**栋**门**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保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51999********,汉族,大学文化,学生,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住海口市**区**路**号**栋**房。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保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7日被保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辛某某、赵某某、苗某某、张某甲、陈某某、张某乙和犯罪嫌疑人吴某某(另案处理)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6月27日至7月27日、2020年8月27日至9月2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9月期间,被告人辛某某、赵某某、苗某某、陈某某和吴某某分别听人说卖银行卡可以赚钱,即先后办理多套银行卡连同银行密码、电话卡、网银U盾或K宝一同出售,分别获取非法利益,其中辛某某获利人民币2700元,苗某某获利人民币1800元,陈某某获利人民币1200元,赵某某获利人民币300元。张某甲、张某乙兄弟亦办理多套银行卡通过苗某某连同银行密码、电话卡、网银U盾或K宝一同出售,尚未获利。后经查辛某某、吴某某、苗某某、张某甲、赵某某、陈某某、张某乙出售的银行卡分别被犯罪分子用于实施网络诈骗,被害人万某某2019年10月先后被诈骗人民币28.64万元,其中2019年10月6日被骗汇入辛某某农业银行卡人民币10万元,次日被骗汇入吴某某江西银行卡人民币18万元。账单显示被骗资金分别快速转入赵某某农业银行卡人民币5万元、张某甲农业银行卡人民币5万元、陈某某工商银行卡人民币5万元、苗某某农业银行卡人民币5万元、张某乙建设银行卡人民币3万元。
同时查明:辛某某涉案农业银行卡2019年9月26日至10月7日进账金额为人民币349.0798万元;吴某某涉案江西银行卡2019年10月6日至7日进账金额为人民币86.1722万元;赵某某涉案农业银行卡2019年10月5日至6日进账金额为人民币277.0718万元;张某甲涉案农业银行卡2019年10月6日至7日进账金额为人民币217.9720万元;张某乙涉案建设银行卡仅2019年10月7日一天进账金额为262.7490万元人民币;陈某某涉案工商银行卡2019年10月7日至23日进账金额为人民币299.9116万元;苗某某涉案农业银行卡2019年10月7日进账金额为人民币22.188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归案经过、身份信息、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谅解书、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辛某某、赵某某、苗某某、张某甲、陈某某、张某乙、同案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辛某某、赵某某、张某甲、陈某某、苗某某、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苗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赵某某、陈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出售自己的银行卡,并被他人用于网络诈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辛某某、赵某某、张某甲、陈某某、张某乙刑事责任;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罪追究苗某某刑事责任。以上6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孙凌
2020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辛某某、苗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赵某某、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辛某某住安徽省芜湖市**区**路**队**幢**室,联系电话1775698****;苗某某住吉林省农安县**镇**村**屯**组,联系电话1917490****;张某甲住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镇**街**委**组,联系电话1870448****;张某乙住吉林省农安县**镇**街**委**组,联系电话1558435****;赵某某住吉林省长春市**区**街**区**栋**门**号,联系电话1308913****;陈锦兴住海南省海口市**区**路**号**栋**房,联系电话1738494****。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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