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大检一部刑诉〔2020〕226号
被告人辛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02196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群众,户籍地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果园。1988年7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免于刑事处分;1989年1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1990年7月因脱逃加刑三年,于1995年5月3日刑满释放;2012年3月10日因吸毒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4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7日由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 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20年9月22日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日16时,被告人辛某某到其女友张某某位于大武口区潮湖村的家中吃饭,吃完饭出来后其见被害人李某某房门未关,遂将被害人李某某放置在家中的三袋铜线盗走,并在回家的路上予以变卖。经鉴定:被盗铜线价格为2590元。
案发后,被告人辛某某对被害人李某某赔偿经济损失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59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辛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士新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辛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03791****);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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