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公诉刑诉〔2020〕7号
被告人辛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5831966********,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地:湖北省枝江市**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被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16日被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7日被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31日被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8年6月13日起至2018年12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0月8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衡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衡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2日,被告人辛某某窜至衡东县**镇**路**号店铺内,趁被害人颜某某不注意,将放在桌上的一台黑色小米青春8手机和一台红色OPPOR15手机盗走。经衡东县价格鉴定中心认定,被盗手机总价值为1937元。
2019年10月5日,被告人辛某某窜至湖南省炎陵县**镇**路,趁被害人段某某房屋门未关之机,进入该屋内一楼盗走一台黑色华为mate20手机,被告人辛某某盗窃得手后,出门之时被被害人段某某发现并抓获。
2019年10月28日,被告人辛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颜某某13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的华为mate20手机(照片);2.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领条等书证;3.被害人阳某某、颜某某、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辛某某系坦白,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辛某某系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金平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辛某某现被羁押在衡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补充身份证明材料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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