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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辛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宾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宾检刑检一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辛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519**********,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黑龙江省宾县**镇**村**屯,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月14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经宾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25日被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宾县**镇**村**屯。辛某某于2018年7月2日因危险驾驶罪被任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2个月。

本案由黑龙江省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3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1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辛某某2018年5月中旬的一日,被告人辛某某来到宾县**镇**屯吴某某家,将吴某某家的一辆银白色摩托车偷走,以150元钱的价格将摩托车卖同村**屯刘某某,150元钱已被其挥霍一空。

经侦查,被告人辛某某于2019年1月7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

    2. 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辛某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辛某某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3000元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宏亮

2020617

附:

    1.被告人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宾县**镇**村**屯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告知书、具结书。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务,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供述,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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