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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辛某某开设赌场案)_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丽检二部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辛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7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磁县**村**村**村**组**号,在津无固定住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辛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初,顾某某、庞某甲、陈某某、庞某乙(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共同出资在天津市东某某合伙经营赌博游戏厅非法牟利,由庞某乙负责购进赌博游戏机并找到言某某(另案处理)为赌博游戏厅物色服务人员并进行日常经营管理,庞某甲负责管理资金,所得利润顾某某、庞某甲、陈某某、庞某乙平均分配。同年8月25日至9月初,顾某某、庞某甲、陈某某、庞某乙等人先后租赁了天津市东某某新立街东大桥村鲲鹏金属制品厂院内一处二楼及新立街中河村江波玻璃厂院内一处平房进行装修后开设赌博游戏厅,庞某乙分别纠集言某某、徐某某及刘某甲(均另案处理)对赌博游戏厅进行日常经营管理,并由言某某起草制定了人员管理规章及工资、开支明细制度。唐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负责维修管理赌博游戏机,刘某乙(另案处理)担任赌场服务人员,王某甲、江某某、郑某甲、王某乙(均另案处理)负责组织客源按人头收取回扣并从盈利部分中分红,刘某甲纠集被告人辛某某及郑某乙、韩某某,郑某丙、武某某、苗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赌场内为参赌人员提供赌博机解锁上分、下分服务及记录出入账目,刘某甲纠集张某某(另案处理)管理赌场资金及事务,张某某又纠集远某某(另案处理)负责组织客源按人头收取回扣并从盈利部分中分红,纠集朱某甲(另案处理)负责赌场警戒,房某某、刘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负责接送赌博人员,朱某乙(另案处理)在现场为参赌人员以微信转账、POS收银机刷卡方式换现结算资金并收取1%的手续费。同年9月2日,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将顾某某等人在东某某新立街东大桥村鲲鹏金属制品厂院内一处二楼内开设的赌博游戏厅查获,现场查获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4组32台。同年10月17日,顾某某等人认为在东某某新立街中河村江波玻璃厂院内平房开设的赌博游戏厅有被公安机关查处的风险,便将赌博游戏机等设备拆除并转移到东丽湖兰溪天苑15号别墅内由唐某某、李某某重新安装调试后继续以营利为目的设置赌博游戏机开设赌场,招揽人员进行赌博活动。10月20日凌晨,该赌博游戏厅被查处,现场查获赌博游戏机4组46台及赌资共计317495元。经天津市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机认定中心认定,上述4组32台、4组46台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

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辛某某到公安东丽分局新立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

2、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5、被告人辛某某及其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2份;

7、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利用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辛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辛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晨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户籍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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