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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辛某某寻衅滋事案)_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二部刑诉〔2020〕264号

被告人辛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9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司机,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镇**街**排**号。2019年9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辛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8日10时许,被告人辛某某驾驶牌照号为冀B****S的解放牌半挂货车沿天津市宁河区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芦台贸易开发区红绿灯附近时,与白某甲驾驶的牌照号为津A****7蓝色中型货车的倒车镜发生轻微剐蹭,白某甲下车与辛某某理论,辛某某锁闭车门拒不下车,后白某甲驾车离开。

被告人辛某某为发泄不满让前方驾驶牌照号为冀B****V的解放牌半挂货车同事杨某某故意挤靠白某甲的车。白某甲发现后让在附近工作的儿子白某乙驾车追上两辆半挂车,后在112国道汉沽农场路段,杨某某驾驶的半挂车被白某甲驾驶的汽车截停,四车均停在案发现场路段。辛某某和白某乙两人相互推搡进而扭打在一起,后白某甲加入扭打,辛某某从杨某某手中拿过撬棍,并用撬棍继续殴打白某乙、白某甲,将二人打伤。经鉴定,白某乙的左上臂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白某甲面部软组织挫伤为轻微伤。

2019年9月8日,被告人辛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辛某某与白某乙、白某甲达成调解协议,双方互相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撬棍照片;2.书证:调解协议书、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证言:杨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白某甲、白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辛某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辛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海洋

检察官助理:吴荣满

2020年8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辛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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