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辛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21988********,土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住本县**乡**村**社**附**号,农民。2019年12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民和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民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辛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2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3日22时许,被害人吕某某、隆某某驾车送被告人辛某某妻子张某某至本县**乡**村广场准备离开,此时辛某某酒后跑出家门来到广场,在未有任何交流的情况下,无故随意殴打吕某某、隆某某并用石头砸毁吕某某所驾车辆,造成被害人吕某某、隆某某身体受伤及车辆损坏。
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吕某某左眼部挫伤;隆某某轻微脑震荡、左眼眶内壁骨折、左眼部挫伤、左眼视网膜震荡伤、左眼角膜上皮损伤、左眼玻璃体混浊、双眼屈光不正,二人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书证;2.被告人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被害人吕某某、隆某某的陈述;4.证人张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涉嫌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吉维蓉
(院印)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辛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299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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