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黑龙江省漠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辛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4日22时40分,被告人辛某某在西林吉镇28区接其妻子崔某某回家的过程中,因其乘坐的出租车挡住袁某某的车辆无法通过,二人发生争执,辛某某辱骂并殴打袁某某,袁某某报警后,被害人刘某某带领辅警张某某、王某某到现场处警。刘某某在表明警察身份,并制止辛某某殴打袁某某的过程中,辛某某不听劝阻,还辱骂刘某某并用脚踹刘某某腿部,刘某某使用警用喷剂制止辛某某的侵害行为。辛某某使用地上的砂石向民警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投掷,暴力袭击依法执行职务的民警。
经侦查,2019年9月5日,被告人辛某某被带至漠河市公安局西林吉镇派出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黑色网鞋一双、警裤一条;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户籍证明及前科劣迹证明、门诊手册、漠河市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崔某某、袁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的证人证言;
4.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齐齐哈尔市第二神经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漠河市公安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文书;
7.现场勘验笔录;
8.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诉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辛某某可以依法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杨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漠河市看守所;
2.证人(鉴定人)名单2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 【妨害公务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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