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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辛某某危险驾驶案)_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建检刑诉〔2020〕265号

被告人辛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04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小区平房**组**号。2020年5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辛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恒大名都小区附近出发,先沿民航路由西向东行驶,后沿建设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建华区城乡路粮油市场门前处被建华交警查获。经鉴定:辛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2.4 mg/100ml。

2.2020年4月18日22时55分,被告人辛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恒大名都小区附近出发,途径永安立交桥、御园小区、后行驶至龙沙区水师公路御园岗地被龙沙交警查获。经鉴定:辛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7.9mg/100ml。

被告人辛某某于2020年4月15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侦破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被告人辛某某供述;

3.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翮华   

检察官助理:张杨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辛某某被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派出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小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机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欠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欠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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