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二部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辛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8811967********,汉族,小学肄业,个体,出生地湖北省钟某某,户籍所在地钟某某**镇**村**组,现住钟某某**镇**路**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1年5月28日被钟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钟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钟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日21时许,被告人辛某某饮酒后驾驶无牌号电动三轮车,沿234国道路东人行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钟某某旧口镇寺沙路百味佳餐馆门前路段时,与王某某停放在路边的鄂H****9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该轻型普通货车轻微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接报警后处理现场时,发现辛某某疑似酒后驾驶,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并抽取其人体血液送检。经鉴定,辛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9.63mg/100ml,其驾驶的无牌号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
被告人辛某某经传唤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牌号三轮摩托车等物证;2.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钟祥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张某某、周某某、吴某某、某某某、郑某某、秦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5.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6.钟某某公安局健康检查笔录等笔录;7.辛某某被传唤及抽血过程视频光盘等视听资料;8.被告人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钟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伟
检察官助理:金瑞雪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35979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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