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潍寒检一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辛某某,男,33岁,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84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安丘市**镇,现住址为山东省潍坊市经济开发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1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8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人辛某某饮酒后驾驶鲁******小型轿车准备回家,后因失误从青银高速寒亭收费站入口驶入高速公路,15时57分左右其行使至潍日高速滨海收费站内广场,被告人辛某某停车去上厕所,期间,该车溜车与在此处通行的货车及防护墩发生碰撞。被告人辛某某于当日18时25分左右回到事故现场。经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辛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9.6mg/100ml。被告人辛某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该案由滨海收费站工作人员夏某某报案,被告人辛某某主动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其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夏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辛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辛某某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依法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辛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市寒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茹
检察官助理:高永剑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