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包石检公诉刑诉〔2020〕Z45号
被告人辛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71972********,汉族,初中文化,包头高新人力资源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工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住内蒙古包头市石拐区白草沟福永居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石拐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2月17日被石拐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石拐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日中午,被告人辛某某跟朋友刘某某在后坝村董某某家里吃饭饮酒,当日13时许辛某某驾驶陕K*****号小型轿车打算送刘某某回家,沿二园区区间路行驶至与包石一级公路交叉路口疫情检疫点时,被工作人员发现后报警,石拐区交管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将辛某某抓获。后经检测,辛某某血中乙醇浓度为155.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员电子档案、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石拐区交管大队2020年2月17日出具的证明;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020年2月2日辛某某询问笔录、2020年2月17日辛某某讯问笔录;
3.鉴定意见:包头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辛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中乙醇浓度达到155.8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辛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勇
检察官助理:张敏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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