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右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右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辛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1241970********,彝族,文盲,打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雅安市石棉县,出生地:四川省汉源县,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右旗**镇**材料有限公司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苏尼特右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2日被苏尼特右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27日被苏尼特右旗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尼特右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辛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小型客车行驶至朱日和镇新蒙新材料有限公司门口时,追尾碰撞停放在路边的孙某某驾驶的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无牌小型客车乘车人张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二连浩特国际旅行卫生保健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辛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16.4mg/100ml,被害人孙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小于5mg/100ml。
经苏尼特右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辛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某自愿放弃伤情鉴定并谅解被告人辛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某、孙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二连浩特国际旅行卫生保健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6.抽取血样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辛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且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机动车,从重处罚;辛某某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辛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已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因此,建议对其判处拘役1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成民
检察官助理:刘娜
2020年6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现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刑事案件听取被告人、被害人、值班律师意见各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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