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简易)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崂山检一部刑诉〔2020〕357号
被告人辛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21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青岛市崂山区青大*路**号*号楼*单元***户(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崂山区**村**号*户),2019年10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2019年3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拘留,同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3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辛某某于2019年2月13日14时许,醉酒后无证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本市崂山区青大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大二路西侧约50米亚麦山城停车场北门处时,被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
犯罪嫌疑人辛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于2019年2月25日主动到案。
乙醇检验报告:在辛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9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发破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人口信息、机动车信息、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乙醇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辛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辛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辛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戴晓东
2020年12月11日
附:1.被告人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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