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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辛某某危险驾驶案)_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林口检诉刑诉〔2019〕199号 

  被告人辛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251982********,汉族,小学文化,系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林口县**镇**村村民,住该村,2019 年11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林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9日被林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9年11月26日被林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牡丹江市公安局林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上午,林口县**镇**村村民辛某某驾驶10-****7号拖拉机去**村**队的**沟耕地里装苞米,装完苞米后喝一罐啤酒。当日14时30分酒后辛某某驾驶拖拉机回**镇**村,途径**镇一电站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对辛某某进行呼吸检测,被告人辛某某酒精含量为145mg/100ml,2019年10月25日经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对辛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47.3mg/100ml。被告人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侦破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等;

2.被告人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辛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辛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国力

二0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附:

1.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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