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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辛某某危险驾驶案)_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牙检二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辛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04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胡同,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牙克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5月30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辛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劲隆牌蓝色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牙克石市免渡河镇铁路大桥由南向北行驶至市免渡河镇铁路大桥桥上时,被牙克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辛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09.86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告人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辛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闫光辉

2020年4月14

附:

    1.被告人辛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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