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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辛某某危险驾驶案)(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莒检一部刑诉〔2019〕532号 

  被告人辛某某,男,19xxxxx日出生于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公民身份号码37112219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x号。2018年xx日,被告人辛某某因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被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岚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x月x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x月x日x时x分,被告人辛某某无证驾驶鲁Lxxxxx号牌小型客车行驶至莒县孟双线路段时,因酒后驾车,被莒县交警大队执勤交警查获。经检验,辛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犯罪事实证据:1.户籍证明等书证;2.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3.查获录像等视听资料;4.被告人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量刑情节证据:抓获经过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辛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秀凤

2019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日照市岚山区某镇某村x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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