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凉检二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辛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301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司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镇**村**组**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辛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6日9时40分许,被告人辛某某驾驶甘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凉州区金大快速通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大快速通道与天颐大道交叉什字(金大快速通道39KM+480M)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谢某某驾驶的甘H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摩托车驾驶人谢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谢某某于当日经武威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道路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辛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辛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辛某某在本院公诉环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辛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辛某某十个月至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文娟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辛某某现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3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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