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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辛某某、高某某、郑某某、陈某某寻衅滋事案)_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1221995********,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日照市人,打工,住日照市岚山区**楼镇**楼村。2019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

被告人辛某某(曾用名辛某甲、辛某乙),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1221988********,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日照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日照市岚山区**楼镇**村。2013年4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9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1021988********,汉族,中专文化,山东省日照市人,打工,住日照市东港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曾用名郑某甲),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1021998********,汉族,中专文化,山东省日照市人,打工,住日照市东港区**小区**室。2017年6月28日因寻衅滋事被日照市东港区公安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一千元。2019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辛某某、高某某、郑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辛某某、高某某、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0日2时许,被告人辛某某、高某某、郑某某、陈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路**商城路交汇西**阳光烧烤店内吃饭时,被告人陈某某因敬酒一事与魏某某发生口角并推搡,在被告人辛某某的朋友金某某拉架摔倒后,被告人陈某某上前将魏某某摔倒,并对魏某某实施殴打。被告人高某某、郑某某又上前对魏某某拳打脚踢,被告人辛某某持马扎打砸魏某某头部,后被告人陈某某又对徐某某实施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致魏某某左侧鼻骨骨折及左上侧上颌骨额突粉碎性骨折,左上颌侧切齿、尖齿尖部部分缺失,多处软组织挫伤及皮肤损伤。经鉴定,魏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视听资料;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证人侯某某、金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辛某某、高某某、郑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辛某某、高某某、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辛某某、高某某、郑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辛某某、高某某、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琳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辛某某、高某某、郑某某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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