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汉检一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1241993********,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汉源县**镇**村**组**号。2020年6月3日因吸食毒品冰毒被汉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因受伤住院暂缓执行)。2020年6月11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汉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1241992********,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汉源县**镇**村**组**号。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7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被汉源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叶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1241975********,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汉源县**镇**村**组**号。2020年6月4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汉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被汉源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辛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1241996********,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汉源县**镇**村**组**号。2020年6月3日因吸食毒品冰毒被汉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2020年6月17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汉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被汉源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汉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叶某某、辛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1、2020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叶某某伙同黄某某、郭某某购买冰毒后,在枕头坝电站附近一小路处,杨某某容留郭某某、叶某某自己家车上吸食毒品冰毒一次。
2、2020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郭某某、冉某某购买冰毒后,在“一线天桥”路边,杨某某容留郭某某、冉某某在自己家车上吸食毒品冰毒一次。
3. 2020年4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郭某某、黄某某购买冰毒后,在汉源县乌斯河初中外路边,杨某某容留黄某某、叶某某、郭某某在自己家车上吸食毒品冰毒一次。
4. 2020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郭某某、辛某某、叶某某购买冰毒后,在汉源县乌斯河镇雪区隧道内,杨某某容留辛某某、叶某某在自己家车上吸食毒品冰毒一次。
(二)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1、2019年7-8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位于汉源县**镇**村**组**号的家中,容留叶某某、郭某某、王某某等人吸食毒品冰毒一次。
2、2020年2-3 月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位于汉源县**镇**村** 组**号的家中,容留叶某某、杨某某、郭某某、王某某等人吸食毒品冰毒一次。
3、2020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位于汉源县**镇**村** 组**号的家中,容留叶某某、杨某某、羊某某等人吸食毒品冰毒一次。
(三)被告人叶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1 、2020年4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某在其位于汉源县**镇**村**组的家中,容留冉某某、杨某某、郭某某、王某某在其房屋底楼的杂物间吸食毒品冰毒一次。
2 、2020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某在其位于汉源县**镇**村**组的家中,容留李某某、杨某某、郭某某、羊某某等人,在其房屋底楼杂物间吸食毒品冰毒一次。
(四)被告人辛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1、2020年5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辛某某在其位于汉源县**镇**村**组的家中,容留杨某某、叶某某吸食毒品冰毒一次。
2、2020年5 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辛某某在其位于汉源县**镇**村**组的家中,容留杨某某、叶某某、郭某某吸食毒品冰毒一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被告人亦有供述和辩解在案。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四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叶某某、辛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冰毒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属立功,被告人李某某、叶某某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属立功;被告人杨某某、辛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被告人李某某、叶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四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判处被告人辛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汉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万成
书记员:张 叶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叶某某、辛某某现被羁押于汉源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汉源县**镇**村**组**号,电话:18808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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