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魏检二部刑诉〔2019〕35号
被告人辛某某(化名:徐某甲),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21989********,汉族,初中毕业,原许昌魏都**销售部业务主管,住河南省郑州市**路**街**广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镇**村**组)。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2019年4月25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取保候审, 2019年9月10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2019年12月19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化名:李某丁),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21984********,汉族,初中毕业,原许昌魏都**销售部业务员,住河南省长葛市**乡**村**组。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2019年5月28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10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化名:周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31991********,汉族,初中毕业,原许昌魏都**销售部业务员,住许昌市魏都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号(户籍所在地:许昌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19年2月25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2019年3月27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取保候审, 2019年9月10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化名:许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21990********,汉族,初中毕业,原许昌魏都**销售部业务员,住河南省郑州市**路**街**广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乡**庄**组)。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2019年7月18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10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辛某某、李某甲、周某某、徐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9年10月11日、2019年12月26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于2019年10月2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查后于2019年11月2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四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许昌魏都**销售部在许昌市魏都区**大道**广场**座**楼**房成立开业,采取散发传单、电话推销、开推介会等形式,销售字画、邮票、钱币等收藏品,并承诺到期公司加价回购,诱导客户购买收藏品,以吸收不特定对象的存款,2018年3月该销售部关门停业。
被告人辛某某系许昌魏都**销售部业务主管,在该公司工作期间,介绍李某乙、韩某某等14人购买收藏品,经鉴定,辛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106448元。
被告人李某甲系许昌魏都**销售部业务员,在该公司工作期间,介绍刘某某、李某丙等6人购买收藏品,经鉴定,李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654852元,案发后退出赃款2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5月28日主动到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投案。
被告人周某某系许昌魏都**销售部业务员,在该公司工作期间,介绍任某某、范某某等4人购买收藏品,经鉴定,周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19560元,案发后退出赃款1万元。
被告人徐某某,系许昌魏都**销售部业务员,在该公司工作期间,介绍杨某某、张某某等7人购买收藏品,经鉴定,徐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11920元,案发后退出赃款2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2019年7月18日主动到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辨认笔录;4.鉴定意见;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辛某某、李某甲、周某某、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作为许昌魏都**销售部业务主管,被告人李某甲、周某某、徐某某作为许昌魏都**销售部业务员,四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通过推介会、传单、电话推销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以商品加价回购等方式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四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辛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辛某某、李某甲、周某某、徐某某在自己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辛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5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零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4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3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影
(院印)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辛某某现羁押于许昌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住长葛市**乡**村**组,电话:158********;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住许昌市魏都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号,电话:130********;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住河南省郑州市**路**街**广场**号楼**单元**室,电话:1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赃款5万元。
4.《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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