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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辛某某、何某某、谭某某妨害公务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哈五检一部刑诉〔2019〕457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031981********,满族,初中文化住五常市**乡**,于2019年9月1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五常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五常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031979********,满族,小学文化,住五常市**乡**村,于2019年10月1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五常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五常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谭某某,女,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031955********,汉族,小学文化,住五常市**乡**村,于2019年10月1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五常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五常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五常市公安局(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何某某、谭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2月19日14时许,五常市公安局红旗派出所接到唐某某报案称,其在家中被辛某某打伤。红旗派出所接警后,指派民警张某某带领辅警刘某某、辅警胡某某出警,民警张某某、辅警刘某某、辅警胡某某出警赶到现场后,在制止被告人辛某某殴打唐某某的过程中,辛某某用拳头将民警张某某打伤(经法鉴为轻微伤),民警张某某在传唤辛某某过程中,遭到被告人谭某某、何某某的阻拦,谭某某在撕扯民警张某某衣服时,将民警张某某颈部抓伤,何某某对辅警胡某某进行阻拦,并将正在传唤辛某某的辅警刘某某推倒,致使辛某某脱逃。

被告人谭某某、何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诊断书、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辛某某、何某某、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张某某伤情为轻微伤;

5.视听资料:民警执法记录仪影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何某某、谭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被告人辛某某、何某某、谭某某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宏志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辛某某、何某某现羁押在五常市看守所,被告人谭某某现羁押在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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