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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辛文书、肖某某等盗窃案)_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诉刑诉〔2020〕649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平武县,公民身份号码5107271988********,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平武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被平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分别于2014年8月、2015年7月、2017年4月、2018年1月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一个月、八个月、七个月,于2019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江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8日被该局逮捕。

被告人辛文书,男,1964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剑阁县,公民身份号码510823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剑阁县**镇**村**组**号。因盗窃,于2012年9月被绵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3年8月、2014年6月、2015年7月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天、六个月、十个月。于2017年9月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8年1月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于2018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江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9日被江油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宁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剑阁县,公民身份号码510822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镇**村**组**号,现住四川省江油市**镇**巷**楼。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被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江油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9年10月2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8日被该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1月15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江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辛文书、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 年9 月2 日1 时许,被告人辛文书、肖某某到江油市三合镇庆兴路康居家园小区外公路边,二人使用肖某某携带的扳手拆卸后,盗走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三辆货车的电瓶5个,由辛文书销赃至四友金属回收市场李某某处,获款550元,赃款已被二人耗用;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1820元。

2.2019 年9 月 11 日3 时许,被告人辛文书、肖某某到江油市三合镇庆兴路康居家园小区外公路边,由辛文书“望风”,肖某某使用其携带的扳手拆卸后,盗走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货车的电瓶2个,由辛文书销赃至四友金属回收市场李某某处,获款200元,赃款已被二人耗用;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722元。

3.2019 年 10 月 7 日1时许,被告人辛文书、肖某某到江油市三合镇庆兴路庆兴二小区对面路边,由辛文书“望风”,肖某某使用其携带的扳手拆卸下冯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三一”吊车的电瓶2个,并藏匿在附近垃圾堆中。后上述电瓶遗失。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1020元。

4.2019年10月21日凌晨,被告人宁某某、肖某某共谋盗窃后,宁某某驾驶电三轮搭载肖某某行至江油市职业中学校,肖某某将聂某某停放在该校围墙边的奇蕾牌电瓶车推至背光处,宁某某“望风”并将其改刀交予肖某某。肖某某使用改刀拆卸奇蕾牌电瓶车外壳接线打火后骑行该车,宁某某骑行电三轮,二人逃离现场。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宁某某处扣押被盗电瓶车,并已发还聂某某。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2268元。经法医学司法鉴定,宁某某脑器质性精神障碍(以智能障碍及人格改变为主),对其在本案中的盗窃行为评定为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2019年10月22日,公安民警抓获宁某某,后在宁某某配合下抓获肖某某。2019年12月20日,公安民警抓获辛文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辛文书、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辛文书、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肖某某、辛文书多次盗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肖某某、辛文书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刑法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肖某某、辛文书、宁某某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宁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肖某某,是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宁某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肖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三千元。建议判处辛文书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二千元。建议判处宁某某拘役二个月,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油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海燕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辛文书现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被告人宁某某在其住所监视居住;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19张、散件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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