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辇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陵检部一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辇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211985********,回族,初中肄业,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路**号**号,住址**。曾因犯交通肇事罪,被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4日被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辇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5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辇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在德州市陵城区汽车站南门处,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辇某某用水果刀将王某某左侧大腿、左侧小腿捅伤,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10月25日,被告人辇某某到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投案。2019年9月28日,被告人辇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伤情照片等物证照片;2.户籍信息等书证;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勘验笔录;7.现场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辇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辇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辇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辇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辇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相风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辇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路**号**号,联系电话15964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