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306号
被告人轸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4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乡**村**。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于2017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轸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3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轸某某多次使用假名张某甲“张某甲”,以办理贷款需要保证金、资料审核费及消除不良征信记录需要费用等名义,向多名被害人实施诈骗,共骗得人民币23778 元(以下均指人民币)。具体如下:
1. 2019年6月3日,被害人陈某某通过微信好友圈认识了自称可以办理贷款的被告人轸某某,后被告人轸某某使用假名“张某甲”以办理贷款并需要保证金的名义,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骗得被害人陈某某1000元。
2. 2019年6月23日,被害人蔡某某通过朋友认识了自称可以办理贷款的被告人轸某某,后被告人轸某某使用假名“张某甲”以办理贷款需要保证金、消除不良征信记录需要费用的名义,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分多笔共骗得被害人蔡某某3720元(其中一笔系被害人蔡某某替王某某垫付的保证金)。
3. 2019年6月23日,被害人杜某某通过微信群认识了自称可以办理贷款的被告人轸某某,后被告人轸某某使用假名“张某甲”以办理贷款需要保证金、消除不良征信记录需要费用的名义,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共骗得被害人杜某某2340元。
4. 2019年7月13日,被害人陈某某通过杜某某介绍认识了被告人轸某某,后被告人轸某某使用假名“张某甲”以办理贷款需要保证金及手续费的名义,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共骗得被害人陈某某2000元。
5. 2019年7月27日,被害人许某某通过微信好友圈认识了被告人轸某某,后被告人轸某某使用假名“张某甲”以办理贷款需要保证金的名义,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骗得被害人许某某2000元。
6. 2019年7月28日下午,被害人王某某因缺钱,通过朋友许某某认识了自称是办理信用卡业务的被告人轸某某,后被告人轸某某使用假名“张某甲”以办理信用卡需收取费用的名义,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骗得被害人王某某1200元。同年7月29日上午,在本市吴宁街道**路*号**网咖内,被告人轸某某以办理贷款需要保证金的名义,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骗得被害人王某某3000元。
7. 2019年7月29日上午,被害人陈某某东在**网咖上网时通过王某某认识了被告人轸某某,后被告人轸某某使用假名“张某甲”以办理贷款需要保证金的名义,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骗得被害人陈某某5000元。
8. 2019年7月15日,被告人轸某某使用假名“张某甲”以办理贷款需要保证金及手续费的名义,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骗得被害人曹某某1380元。
9. 2019年7月29日,被告人轸某某使用假名“张某甲”以办理贷款需要保证金及手续费的名义,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骗得被害人张某乙2000元。同年8月4日,被告人轸某某又以办理贷款需要资料审核费的名义,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骗得被害人张某乙13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贷款协议、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 证人张某某、周某某、朱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陈某某、王某某、蔡某某、许某某、杜某某等人的陈述;
4. 被告人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现场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6. 监控录像、电子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韦宇洁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轸某某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联系方式18868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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