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轩辕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0423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打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镇**路**号,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镇**村平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轩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轩辕某某在东胜区**镇**村晏某某租住的平房内,看见其弟媳妇路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发生争执,便用菜刀将黄某某的右手砍伤。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黄某某右手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同日, 被告人轩辕某某明知他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候,后被公安民警带回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轩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轩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轩辕某某明知他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候,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轩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丽
2020年6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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