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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轩某某故意伤害案)_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管检一部刑诉〔2020〕524号

被告人轩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41955********,汉族,无业,打工人员,住河南省太康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5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轩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轩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镇**路**集团员工宿舍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周某某发生口角争执,期间轩某某用拳头殴打、用脚踢踹周某某的面部及背部,致使周某某左侧鼻骨骨折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腰椎1、2左侧横突骨折。经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周某某面部损伤程度及腰部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5月2日,被告人轩某某被民警传唤至公安机关,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到案经过;

(2)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诊断证明;

(3)查询身份及前科情况;

(4)年龄证明

2.证人轩某某、刘某某、轩某某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陈述

4.被告人轩某某供述;

5.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郑)公(商刑)鉴(伤检)字【2019】524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轩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轩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朱长城

张艺凡

                             二○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附:

1.被告人轩某某现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7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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