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鄢检一部刑诉〔2020〕232号
被告人轩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鄢陵县,身份证号码4110241973********,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中共党员,住鄢陵县**镇**村**组。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3月30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罚款人民币500元,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3月15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鄢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6日中午,被告人轩某某与他人在鄢陵县南坞镇牛薛村的一家饭店吃饭并饮酒,饭后轩某某无证驾驶一辆银色大阳牌两轮摩托车,从南坞镇牛薛村往**镇**村家中行驶,当行驶至**村十字街往东100米处时,与河南省尉氏县居民刘某某因行车问题发生矛盾并引发厮打,后刘某某方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将轩某某当场查获。经鉴定,送检轩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93.43mg/100ml,系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轩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轩某某拘役两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潜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轩某某住鄢陵县**镇**村**组。
2.案卷材料1册,卷外材料1页,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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