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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车某某、葛某某等34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拘禁等案)_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北检公诉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车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6011973********,蒙古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乡**山庄(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区**街**委**号楼**室)。1997年10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黑河市公安局爱辉分局取保候审,1999年10月14日以殴打他人转为治安处罚罚款人民币100.00元。2019年1月16日因涉嫌强迫交易被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0日经本院以涉嫌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北安市公安局执行。2019年4月15日,经黑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至2019年5月20日。2019年5月13日因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2019年7月10日经黑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至2019年8月13日。同年8月13日、10月9日经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二次批准延长羁押期限至2019年12月 13日。

被告人葛某某(绰号“大飞”),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6011971********,汉族,高中文化,系黑河**地产开发公司董事长,住黑龙江省黑河市**区**酒店(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区**街**委**组房产**号楼**室)。1989年7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94年7月3日刑满释放。2005年1月19日因设赌抽头、介绍、容留妇女卖淫被黑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5年9月19日解除劳动教养。2008年3月10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2019年1月16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0日经本院以涉嫌聚众斗殴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北安市公安局执行。2019年4月15日,经黑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至2019年5月 20日。2019年5月13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2019年7月10日经黑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至2019年8月13日。同年8月13日、10月9日经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二次批准延长羁押期限至2019年12月 13日。

被告人孙全修(绰号“修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102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黑河市**区**小区**座**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区**乡**村)。2013年2月 4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2019年12月14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以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赌博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北安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梅万祥(绰号“二黑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102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黑河市**区**路**号**楼**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区**乡**村**组**号)。2013年8月22因犯非法拘禁罪被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3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2018年12月30日因涉嫌非法采矿被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15日解除取保候审转为刑事拘留,2019年6月21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采矿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北安市公安局执行。2019年8月19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2019年10月11日经黑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至2019年11月19日。2019年11月12日经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至2020年1月 19日。

被告人徐德胜,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1021971********,汉族,中专文化,系黑河市**局职工,住黑龙江省黑河市**区**局**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区**街**委**组**号)。2019年10月1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1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北安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刘九思,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1021992********,汉族,初中文化,系黑河市**局**职工,住黑龙江省黑河市开发**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区**街**委**组)。2011年12月16日因殴打他人被黑河市公安局爱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00元。2014年1月17日因殴打他人经黑河市公安局经济合作区分局通江路边防派出所治安调解处理。2016年10月26日因殴打他人被黑河市公安局爱辉分局罚款人民币500.00元。2017年12月14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8年12月1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黑河市公安局经济合作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4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北安市公安局执行。2019年3月8日经黑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至2019年4月14日。2019年4月11日经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至2019年6月14日。2019年5月13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2019年7月10日经黑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至2019年8月 13日。同年8月13日、10月9日经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二次批准延长羁押期限至2019年12月 13日。

被告人李龙(绰号“小龙”),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10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黑河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区**镇**村**组**号)。2006年7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1年11月1日刑满释放。2018年12月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黑河市公安局经济合作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4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北安市公安局执行。2019年3月8日经黑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至2019年4月14日。2019年4月11日经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至2019年6月14日。2019年5月13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2019年7月10日经黑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至2019年8月13日。同年8月13日、10月9日经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二次批准延长羁押期限至2019年12月 13日。

被告人张利,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14211984********,满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黑河市**区**号楼**室。2016年10月26日因殴打他人被黑河市公安局爱辉分局罚款人民币500.00元。2018年3月20日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9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1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北安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张茁(绰号“大宝”),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71993********,汉族,中专文化,系黑河市**职员,住黑龙江省黑河市**区**小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区**乡**组)。2019年1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黑河市公安局爱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5日经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非法拘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黑河市公安局爱辉分局执行。2019年3月20日经黑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至2019年4月 26日。2019年4月19日经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至2019年6月26日。2019年6月26日因涉嫌犯罪被黑河市公安局爱辉分局移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9年10月20日被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移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吴海涛,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30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克东县**乡**村**组。2015年9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辽宁省盖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1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克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900.00元。2016年1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克东县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4月14日因殴打他人被黑河市公安局经济合作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8年10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黑河市公安局经济合作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13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9日经本院以涉嫌聚众斗殴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北安市公安局执行。2019年9月9日经黑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至2019年10月9日。2019年10月9日经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至2019年12月9日。

被告人黄泽彭(绰号“昊天”),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1021990********,壮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黑河市**区**小区**号楼**号门市楼(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区**街**委**组)。2017年4月15日因殴打他人被黑河市公安局经济合作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8年5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黑河市公安局经济合作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21日经黑河市爱辉区人民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黑河市公安局经济合作区分局执行。2019年8月12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2019年10月11日经黑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至2019年11月12日。2019年11月12日经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至2020年1月12日。

被告人王富成(绰号“小胖”、“王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102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黑河市**高层**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镇**村**组**户)。2016年2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黑河市公安局经济合作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00元。2018年12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黑河市公安局经济合作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4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北安市公安局执行。2019年3月8日经黑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至2019年4月14日。2019年4月11日经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至2019年6月14日。2019年5月13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2019年7月10日经黑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至2019年8月13日。同年8月13日、10月9日经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二次批准延长羁押期限至2019年12月 13日。

被告人周朋(绰号“大朋”),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123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黑河市**街**楼**号楼**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逊克县**社区**组**号)。2018年12月 1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黑河市公安局经济合作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4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北安市公安局执行。2019年3月8日经黑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至2019年4月14日。2019年4月11日经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至2019年6月14日。2019年5月13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2019年7月10日经黑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至2019年8月13日。同年8月13日、10月9日经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二次批准延长羁押期限至2019年12月 13日。

被告人于臣(绰号“二老黑”),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10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黑河市**区**镇**村**组**号。2009年8月31日因携带管制刀具被黑河市公安局爱辉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8年12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黑河市公安局经济合作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4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北安市公安局执行。2019年3月8日经黑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至2019年4月14日。2019年4月11日经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至2019年6月14日。2019年5月13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2019年7月10日经黑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至2019年8月13日。同年8月13日、10月9日经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二次批准延长羁押期限至2019年12月 13日。

被告人王玉磊,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03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黑河市**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东市**街**号)。2013年6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4年12月3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14日因殴打他人被黑河市公安局经济合作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8年10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黑河市公安局经济合作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9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黑河市公安局经济合作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9日经本院以涉嫌聚众斗殴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北安市公安局执行。2019年3月26日经黑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至2019年4月29日。2019年4月23日经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至2019年6月29日。2019年5月13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2019年7月10日经黑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至2019年8月13日。同年8月13日、10月9日经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二次批准延长羁押期限至2019年12月 13日。

被告人马东敏,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10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黑河市**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区**镇**村**组**号)。2017年4月14日因殴打他人被黑河市公安局经济合作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7年12月14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2019 年2月12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0日经本院以涉嫌聚众斗殴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北安市公安局执行。2019年5月13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2019年7月10日经黑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至2019年8月13日。同年8月13日、10月9日经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二次批准延长羁押期限至2019年12月 13日。

被告人郑伟,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123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路**小区**号楼**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逊克县**镇**村)。2011年5月2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逊克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2018年12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黑河市公安局经济合作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4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北安市公安局执行。2019年3月8日经黑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至2019年4月14日。2019年4月11日经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至2019年6月14日。2019年5月13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2019年7月10日经黑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至2019年8月13日。同年8月13日、10月9日经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二次批准延长羁押期限至2019年12月 13日。

被告人张斌,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10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黑河市**区**小区**号楼**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区**镇**居民委**组**号)。2012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00元,2016年4月29日刑满释放。2018年5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黑河市公安局经济合作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21日经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黑河市公安局经济合作区分局执行。2019年8月12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2019年10月11日经黑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至2019年11月12日。2019年11月11日经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至2020年1月12日。

被告人肖金健,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1021992********,汉族,初中文化,系黑河市**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黑河市**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区**镇**村**组**户)。2013年2月4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9年3月1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1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北安市公安局执行。2019年8月19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2019年10月11日经黑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至2019年11月19日。2019年11月11日经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至2020年1月19日。

被告人崔智,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1021990********,达斡尔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区**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 黑龙江省黑河市**区**街**委**组**号地**号楼**室)。2012年3月 16日因殴打他人被黑河市公安局经济合作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0元。2013年7月7日因结伙殴打他人及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被黑河市公安局经济合作区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0元。2015年9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5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2018年11月7日因殴打他人及非法持有管制刀具被黑河市公安局爱辉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500.00元。2019年6月27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2日经本院以涉嫌聚众斗殴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北安市公安局执行。2019年9月17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2019年11月13日经黑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至2019年12月17日。

被告人刘洋,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30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天津市**区**酒店**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克东县**乡**村**组**号)。2010年1月2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7年12月14日因犯聚众殴斗罪被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2019年7月26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9月2日经本院以涉嫌聚众斗殴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北安市公安局执行。2019年10月31日经黑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至2019年12月2日。2019年11月20日因另有重要罪行变更侦查羁押期限至2020年1月29日。

被告人王石,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1021998********,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黑河市**区**街**委**组**户。2017年12月14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四个月。2019年1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黑河市公安局爱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5日经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非法拘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黑河市公安局爱辉分局执行。2019年3月20日经黑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至2019年4月 26日。2019年4月19日经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至2019年6月26日。2019年6月26日因涉嫌犯罪被黑河市公安局爱辉分局移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9年10月20日被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移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赵占军,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102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黑河市**区**住宅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区**乡**村)。2013年2月27日因殴打他人被黑河市公安局爱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00元。2017年9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2019年6月5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9日经本院以涉嫌聚众斗殴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北安市公安局执行。2019年9月9日经黑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至2019年10月9日。2019年10月9日经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至2019年12月9日。

被告人孙伟,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181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无固定住所(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北安市**社区第**居民委**组**户)。 2012年10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黑河市公安局爱辉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25日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2012年11月26日被黑河市公安局爱辉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12月3日黑河市公安局爱辉分局撤销案件,并对其解除取保候审,同日因故意毁坏公私财物被黑河市公安局爱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刑事拘留期限折抵行政拘留期限)。2019年5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1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北安市公安局执行。2019年8月19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2019年10月11日经黑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至2019年11月19日。2019年11月11日经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至2020年1月19日。

被告人任孝桐(绰号“桐桐”),男,1991年**月**日,身份证号码231102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黑河市**家园**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黑河市**镇**村**组**户)。2010年3月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8月15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31日因吸食毒品被黑河市公安局经济合作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6月12日因殴打他人被黑河市公安局爱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00元。2019年10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黑河市公安局经济合作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1日经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黑河市公安局爱辉分局执行。2019年11月29日因另有重要罪行变更羁押期限至2020年1月28日。

被告人黄冬冬,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21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黑河市**区**花园**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区**乡**村**屯)。2009年3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8月 22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4年7月25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17日因殴打他人被黑河市公安局经济合作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00元。2016年因吸食毒品被黑河市公安局铁路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7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黑河市公安局经济合作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1日经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黑河市公安局经济合作区分局执行。2019年10月21日,黑河市公安局经济合作区分局移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9年11月 28日因发现新的犯罪黑河市公安局经济合作区分局撤回审查起诉并案处理,2019年11月 29日北安市公安局因发现其另有重要罪行变更羁押期限至2020年1月28日。

被告人朱杰,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1021993********,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黑河市**区**街**号**号楼**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区**街**委**组)。2013年8月 2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2015年9月3日刑满释放。2019年7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黑河市公安局经济合作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1日经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黑河市公安局经济合作区分局执行。2019年10月21日,黑河市公安局经济合作区分局移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9年11月 28日因发现新的犯罪黑河市公安局经济合作区分局撤回审查起诉并案处理,同日北安市公安局因发现其另有重要罪行变更羁押期限至2020年1月28日。

被告人李洋,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1021991********,汉族,系黑河市**区**林场职工,住黑龙江省黑河市**区**楼**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区**街**委**组**户)。2013年8月 2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2015年2月6日刑满释放。2019年7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黑河市公安局经济合作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1日经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黑河市公安局经济合作区分局执行。2019年10月21日,黑河市公安局经济合作区分局移送爱辉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9年11月 28日因发现新的犯罪黑河市公安局经济合作区分局撤回审查起诉并案处理,2019年11月 29日北安市公安局因发现其另有重要罪行变更羁押期限至2020年1月28日。

被告人张辉,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602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北安市**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北安市**社区第**居民委**组**户)。2014年4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00元。2018年3月2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11月 24日刑满释放。2019年6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9日经本院以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北安市公安局执行。2019年9月9日经黑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至2019年10月9日。2019年10月9日经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至2019年12月9日。

被告人周1(绰号“大龙”),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123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逊克县**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逊克县**社区**组**号)。2013年6月20日因殴打他人被黑河市逊克县公安局山湖边防派出所治安调解处理。2018年12月1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黑河市公安局经济合作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4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拘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北安市公安局执行。2019年3月8日经黑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至2019年4月14日。2019年4月11日经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至2019年6月14日。2019年5月13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2019年7月10日经黑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至2019年8月13日。同年8月13日、10月9日经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二次批准延长羁押期限至2019年12月 13日。

被告人王宝利,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6251971********,汉族,中专文化,系黑河市**出租车公司工人,住黑龙江省黑河市**区**街**楼**号楼**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区**街**委**组**户)。2019年2月21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8日经本院以涉嫌聚众斗殴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北安市公安局执行。2019年5月13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2019年7月10日经黑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至2019年8月 13日。同年8月13日、10月9日经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二次批准延长羁押期限至2019年12月 13日。

被告人孟1,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1271989********,达斡尔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黑河市**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区**街**委**组**户)。2016年2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黑河市公安局铁路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3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黑河市公安局经济合作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7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黑河市公安局经济合作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1日经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黑河市公安局经济合作区分局执行。2019年10月21日,黑河市公安局经济合作区分局移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9年11月 28日因发现新的犯罪黑河市公安局经济合作区分局撤回审查起诉并案处理,2019年11月 29日北安市公安局因发现其另有重要罪行变更羁押期限至2020年1月28日。

被告人阎1,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30198********,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天津市**区**镇**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逊克县**镇**村**组**号)。2013年2月4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9年4月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1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北安市公安局执行。2019年8月19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2019年10月11日经黑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至2019年11月19日。2019年11月11日经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至2020年1月19日。

被告人车1(曾用名:车**),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1021989********,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黑河市**区**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区**街**委**组)。2012年10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黑河市公安局爱辉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25日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2012年11月26日被黑河市爱辉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12月3日黑河市公安局爱辉分局撤销案件,并对其解除取保候审,同日因故意毁坏公私财物被黑河市公安局爱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刑事拘留期限折抵行政拘留期限)。2015年12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黑河市公安局爱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6月 14日因吸食毒品被黑河市公安局经济合作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3月22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6日经本院以涉嫌妨害公务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北安市公安局执行。2019年5月13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2019年7月10日经黑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至2019年8月13日。同年8月13日、10月9日经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二次批准延长羁押期限至2019年12月 13日。

被告人孙1(曾用名:孙**),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18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北安市**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北安市**乡**村**组**户)。2012年10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黑河市公安局爱辉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25日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2012年11月26日被黑河市爱辉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12月3日黑河市公安局爱辉分局撤销案件,并对其解除取保候审,同日因故意毁坏公私财物被黑河市公安局爱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刑事拘留期限折抵行政拘留期限)。2019年3月1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1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北安市公安局执行。2019年8月19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2019年10月11日经黑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至2019年11月19日。2019年11月11日经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至2020年1月19日。

本案经黑河市公安局指定由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车某某、葛某某、孙全修、梅万祥、徐德胜、刘九思、李龙、张利、张茁、吴海涛、黄泽彭、王富成、周朋、于臣、王玉磊、马东敏、郑伟、张斌、肖金健、崔智、刘洋、王石、赵占军、孙伟、任孝桐、黄冬冬、朱杰、李洋、张辉、周1、王宝利、孟1、阎1、车1、孙1分别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赌博罪,非法拘禁罪,非法采矿罪,强迫交易罪,串通投标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2019年6月13日经黑河市人民检察院、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于2019年12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9日至12月12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害人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1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1995年,被告人车某某辞去乡镇工作,回到黑河市区与社会人张1(绰号“张**”,已死亡)、“发小”綦家林(另案处理)、徐德胜、王1等人纠集在一起混迹社会。1997年,车某某、綦家林替徐军出头将他人打成重伤,綦家林被判刑四年,车某某被罚款100元。1999年,车某某又纠集陈1(已判刑)、金1(已判刑)、张1、张2(已死亡)替王1(已判刑)出头聚众斗殴,事后车某某等人向对方赔偿了事,逃避了刑事打击。同年,车某某与被告人葛某某开始合伙开赌场牟利,追求非法经济利益目标明确。2000年,车某某伙同袁1(另案处理)、葛某某、栾1(已死亡)等人为将同在黑河市混社会的北安人王2“打出”黑河,纠集多人持砂枪、砍刀伤害王2等人,手段残忍致多人受伤,事后再次逃避刑事打击。至此,车某某团伙因好勇斗狠、为非作恶,又屡屡逃避司法打击而恶名日盛。2002年綦家林刑满释放回到车某某身边。车某某、葛某某通过承包黑河市啤酒厂煤矿,转手获利80余万元,并继续合伙聚赌牟利,2004年葛某某因赌博、组织卖淫被劳动教养。车某某、綦家林潜逃至缅甸投靠已在境外发展的袁1,在袁开设的赌场看场子。2005年车某某回到国内与被解除教养的葛某某再次合伙承揽小工程,逐步积蓄经济实力。2006年车某某因其弟车2与被害人李1发生争执,纠集多人到李1经营的黑河国际饭店“外宾俱乐部”院内将其打伤,赔钱了事。2007年至2009年,二人借高利贷给常1赚取高额利息,并诈骗其巨额财产。2009年至2017年,车、葛二人以高利息借款的方式多次向他人借款5800余万元,支付部分利息后不予归还。其间,二人通过介入万豪娱乐城动迁、爱家佳苑、盛世华庭、北国明珠等建筑工程项目的开发或投资,获利共计3100余万元。2010年后徐德胜、孙全修、梅万祥、张斌、李龙等人相继投奔车某某,随着组织的壮大,车某某支持其他骨干向各个经济领域介入,攫取更多的经济利益。孙全修给黑河市各个饭店供应燃料油,梅万祥经营运输公司,承揽工程建设施工,获利数百万元。车某某、綦家林等人通过非法放贷,谋取高额利息,多次纠集组织成员进行暴力讨债,聚敛非法利益600余万元。财富得到积累后,该组织开始对涉足的经济领域进行渗透和不法控制。组织成员又发展成员,组织势力逐渐壮大,违法犯罪活动越发猖獗,如“亚历山大”酒吧斗殴案、“9.30”斗殴案等参与人数多,社会影响大的恶性暴力犯罪案件频发,该犯罪组织逐渐发展成为黑河地区具有重大影响力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该组织内部分工较为明确,层级结构清晰。被告人车某某作为组织者、领导者,依靠“江湖义气”和恶名影响力、经济实力,吸引社会闲散人员主动投靠,通过对“兄弟”出手大方、经常动用关系和金钱支持组织成员逃避违法犯罪的司法追究,极大地维系组织的稳定性和扩张性。车某某要求组织成员不得吸毒,随时听从组织调遣。葛某某与车某某共同为组织谋取经济利益,多次为车某某组织犯罪出面“平事”,对于车某某黑社会性质组织维持运行提供重要经济支持。綦家林主要负责从事非法放贷业务,进行违法催债、暴力讨债。孙全修负责帮助车某某打理部分工程建设项目。梅万祥与车某某之弟车2合伙经营运输公司,为组织输送利益。徐德胜作为车某某的“大管家”,负责管理车某某的钱款和支出。李2(另案处理)是该组织的“打手”,受车某某指派实施违法犯罪行为。车某某手下有自己“直系小弟”李龙、黄泽彭、张斌、吴海涛等人。綦家林、孙全修及梅万祥又积极发展组织成员,分别招收“小弟”刘九思、周朋、张利、于臣、王富成、王玉磊、马东敏、黄冬冬、任孝桐、朱杰等人参加该组织,指挥手下的组织成员实施各种违法犯罪行为,获取经济利益,管理、约束并豢养自己手下的的组织成员。

该组织不仅通过有组织地聚众赌博、敲诈勒索、非法高利放贷的违法犯罪活动敛财,还依托车某某、葛某某等人开发工程项目等经营活动攫取巨额利益。该组织依托雄厚的经济实力“以商养黑”,把部分资金用于支持组织成员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购买管制刀具、车辆等作案工具,提升组织犯罪能力和威慑力。为拉拢、控制骨干成员,给骨干成员分配建筑工程等项目获取利益;多次带组织成员去海南三亚旅游、澳门赌博;为组织成员发放工资、奖励,购买房屋、车辆,提供经营场所、赌资、赔偿费用,收买国家工作人员,为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庇护。

该组织崇尚暴力,“以黑护商”。多数成员具有前科劣迹,组织成员的“公司”、聚集地、驾驶的车辆里常备镐把、砍刀等作案工具。为扩充经济实力、维护组织利益,在车某某等人工程项目投标、参与公车拍卖等过程中,该组织经常采取暴力犯罪手段排挤、打击竞争对手,铲除障碍。2014年至2017年期间,车某某带领徐德胜、綦家林、孙全修、刘九思、梅万祥等组织成员伙同他人先后多次参加黑河市区、孙吴县、逊克县、嫩江市等地政府公务用车拍卖,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行阻止他人竞拍或迫使他人退出竞拍,拍卖的公车被车某某等人以起拍价或者低价拍得。2016年至2018年,该组织通过强迫交易、串通投标等非法方式先后获得罕达气公路、逊克一中、黑河市城区西南棚户区区改造等建设工程。此外,车某某、綦家林等人从事非法放贷过程中,多次对不能按时偿还高利贷的欠款人、担保人及其家属实施殴打、拘禁、强制侮辱等侵犯人权的犯罪活动。在车某某的支持和纵容下,组织成员也经常为逞组织威风持械实施暴力犯罪,车某某、葛某某知道后帮助平事。

该组织为树立非法权威,维护非法利益,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百姓,有组织地实施聚众斗殴,故意伤害,强迫交易,敲诈勒索,非法拘禁,非法持有枪支、弹药,诈骗,串通投标等25起犯罪以及随意殴打他人、聚众赌博、非法竞拍、威胁恐吓举报人等多起违法行为,全案被害人多达30余人,致伤10人,绝大部分受害群众因惧怕遭受报复不敢向公安机关报案。该组织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和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和纵容,又经过2000年殴打王2等人、2013年殴打魏1、2016年殴打刘1等人等影响力较大的聚众斗殴犯罪奠定“江湖地位”,逐渐称霸一方,在工程建设招投标、公车拍卖行业及黑河市区内形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黑河市经济秩序和社会生活秩序。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拘留证、呈请延长拘留期限报告书、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相关材料、收条、借条、转账凭条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公司注册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转让协议、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购房协议、房屋过户材料、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不动产权证书复印件、协议书复印件、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协议、借款担保手续、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申诉执行复印件、盛世华庭未售房源统计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筑挂靠管理协议书、工程开发建设等相关材料复印件、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查询结果单、查封决定书、协助查封通知书、银行交易流水明细、转账记录、贷款手续复印件、汇款收据、冻结银行帐户清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解除查封通知书及明细表、调取证据通知书、拍卖成交确认书复印件、拍卖会现场记录表复印件、招投标文件及相关支付记帐凭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转让协议、耕地承包合同、车库认购书、订购合同、工程款支付明细、拆迁情况说明、车辆查扣手续及相关证明材料、互联网百度贴吧“黑河吧”发贴及评价、鉴定聘请书、情况说明、证明材料、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勃利县人民检察院情况说明、监察委员会起诉意见书等;

2.证人刘2、柴1、尤1、刘3、高1、纪1、王3、路1、韩1、李3、王4、吴1、方1、张3、车2、王5、孙2、张4、郑1、范1、王6、于1、高2、王7、李5、张5、贾1、苏1、果1、刘4、郭1、张6、孙3、邹1、叶1、邵1、付1、王8、吕1等人证言;

3.被害人常1、李1、姜1、刘5、杜1、闫1、王2、姚1、姚2、姜2、任1、洪1、毛1、姜3、付2、朱1、张7、孙4、白1等人陈述;

4.被告人车某某、葛某某、孙全修、梅万祥、徐德胜、刘九思、李龙、张利、张茁、吴海涛、黄泽彭、王富成、周朋、于臣、王玉磊、马东敏、郑伟、张斌、肖金健、崔智、刘洋、王石、赵占军、孙伟、任孝桐、黄冬冬、朱杰、李洋、张辉、周1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黑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黑河市公安局爱辉分局法医检验鉴定书、哈尔滨建兴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黑龙江城源资产评估房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黑河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和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和指认照片。

二、以被告人车某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

(一)聚众斗殴罪

1.2000年,袁1(另案处理)与被害人王2产生矛盾,遂召集被告人车某某、葛某某、栾1(已死亡)等人商议教训王2,将其赶出黑河。同年12月10日得知王2在黑河百乐门迪吧包房内娱乐的消息后,车某某与葛某某纠集王9、车4、韩2、高3、张8(五人均已判决)等人,分别持砂枪、砍刀赶到“百乐门”迪吧。车某某、葛某某在迪吧大厅接应,车4持砂枪在包房外守候,王9、韩2、高3、张8等人进入包房,王9持砂枪将被害人王2逼住,高3、韩2、张8等人分别持砍刀将被害人王2、李6、李7、邓1等人砍伤。经法医鉴定:王2体表软组织损伤及左腓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左桡骨骨折属轻伤二级;李6外伤致体表软组织多处开放性损伤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车某某赔偿被害人王220万元,平息此事。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案件立案信息报告表、王2伤害案卷宗复印件、到案经过、鉴定委托书、调取证据通知书、注销户口证明、指认现场照片、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110接处警登记、说明、情况说明、银行流水、举报材料、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李8、张9、王10、江1、张5、邹2、刘6、石1、李9、王11、董1、郝1、杨1、杨2、吴1、韩3、石2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2、李6、李7、邓1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车某某、葛某某及同案犯王9、车4、韩2、高3、张8的供述和辩解;

(5)北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伤情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

2.2013年5月31日晚,被告人车某某带领手下被告人孙全修和纪1、车1等人来到大黑河岛 “亚历山大”酒吧娱乐,因车某某与酒吧经营者徐1发生过矛盾,徐1担心车某某等人闹事遂打电话找来朋史1等人,车某某见状给手下被告人徐德胜和綦家林打电话让其带人到酒吧汇合。孙全修召集被告人孙伟、肖金健等人,徐德胜带领被告人吴海涛和 “二宝子”、“小全”(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及綦家林带来的人先后赶到酒吧。车某某等人欲离开酒吧时,徐1指责车某某前来闹事,二人发生撕扯,随后车某某的手下与酒吧服务人员发生打斗,被告人孙伟头部被打伤,车某某的手下将酒吧门口玻璃砸碎,并持砍刀、镐把将酒吧经理被害人魏1打伤。经法医鉴定:魏1体表软组织开放性损伤及尺动脉、尺神经断裂均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车某某安排葛某某给付徐15万元,平息此事。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交线索公文处理单、情况说明、110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等;

(2)证人郝2、郑2、徐1、寇1、王12、曾1、徐2、张10、曹1、史1、王石、商1、纪1、张11、葛某某、刘九思、阎1、车1、李龙、高4、杨3、徐3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魏1的陈述;

(4)被告人车某某、孙全修、徐德胜、吴海涛、孙伟、肖金健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黑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3.2017年8月17日,李10(已判刑)因车辆保险事宜与被害人刘7发生争执,二人约定在黑河市合作区中超二期小区院内见面。后李10电话找来朋友被告人车某某,车某某带领被告人崔智、黄泽彭、吴海涛、李龙和董2(已判刑)等人赶到中超二期小区与李10汇合。在中超二期小区内豪庭宾馆门前李10与刘7再次发生口角,董2手持砍刀将刘7砍伤,致其左臂受伤,崔智、黄泽彭等人持镐把将该宾馆门玻璃砸碎。经法医鉴定:刘7外伤致左桡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案发后,李10赔偿被害人刘710万元,平息此事。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被害人刘7伤情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处警登记表、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齐1、王14、董3、许1、梅万祥、张利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刘7的陈述;

(5)被告人车某某、崔智、黄泽彭、李龙、吴海涛及同案犯李10、董2的供述和辩解;

(6)黑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

(二)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

2016年9月29日晚,车5、宣1(另案处理)在黑河市区“天上人间”KTV歌厅被刘1(别名刘**)、张7打伤。被告人车某某知道后,欲报复刘1,指使被告人孙全修、梅万祥带领手下王玉磊、黄冬冬、朱杰、李洋、任孝桐、孟1等人携带砍刀等凶器到黑河市第二人民医院寻找刘1未果。2016年9月30日上午,被告人车某某因车5被打一事召集被告人綦家林、孙全修、梅万祥、李2、纪1等人来到其位于黑河市爱辉区四嘉子的凤鸣溪山庄。车某某先与刘1朋友苏1通电话,提到车5被打一事时双方又发生争执。随后车某某指使李2带领被告人张斌、黄泽彭、吴海涛等人去报复刘1;綦家林召集手下被告人赵占军、刘洋、张辉;孙全修召集手下被告人王玉磊、马东敏一起同李2前往,上述人员乘车在市区内寻找刘1。14时许,李2带领宣1、张斌、黄泽彭、王玉磊、马东敏、赵占军、刘洋、张辉等人携带扎枪、砍刀等凶器乘车到黑河市区龙科街苏1的**汽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附近找到刘1。刘1看见李2等人车辆后,指使张7、朱1、霍1(四人均另案处理)持铁管、砍刀前去驱赶李2等人。李2、黄泽彭等人随即持砍刀、扎枪等凶器下车,双方在马路上发生打斗。吴海涛、张斌等人驾驶车辆将朱1、霍1撞倒,致朱1左手食指受伤,吴海涛、刘洋、赵1(另案处理)继续追打朱1。黄泽彭、张斌、王玉磊、李2、赵占军、宣1、苏2(另案处理)等人持扎枪、砍刀继续追打张7,黄泽彭用砍刀将张7头部砍伤。黄泽彭、张斌等人将**公司门玻璃砸碎(价值914.00元)。后众人回到凤鸣溪山庄,綦家林和孙全修分别安排手下躲避。事后,因怕刘1等人报复车某某,梅万祥安排手下黄冬冬、任孝桐、李洋、朱杰、孟1等人携带砍刀、镐把等凶器在凤鸣溪山庄保护车某某四天。案发后,车某某通过苏1说服刘1和解,安排孙全修、梅万祥等人与张7、朱1商议赔偿事宜,赔偿张725万元、朱130万元、霍15万元,并要求张7、朱1不要做伤情鉴定;另安排葛某某找时任黑河市公安局**分局**长刘8(另案处理)帮助将此事平息,停止案件侦查。经法医鉴定:张7颅骨骨折伴硬脑膜破裂属重伤二级,表面软组织开放性损伤及颅内出血属轻伤一级,左髌骨骨折属轻伤二级;朱1左手食指缺失属轻伤一级,右肘关节脱位属轻伤二级;霍1体表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住院病历、门诊费用清单、检查报告、处罚说明、处罚决定书、不申请法医鉴定说明、伤情鉴定过程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

2.证人刘1、苏1、李11、张15、苏3、张16、刘9、纪1、赵2、贾1、刘10、张利、周1、崔智、黄冬冬、任孝桐、朱杰、李洋、孟1、杨4、曹2、张17、曹3、刘8、车2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7、朱1、霍1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车某某、黄泽彭、孙全修、梅万祥、张斌、王玉磊、马东敏、吴海涛、刘洋、赵占军、张辉及同案犯赵1、苏2、李2、宣1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黑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黑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辩认笔录;

7.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三)寻衅滋事罪

1.2006年11月23日晚,车2在黑河国际饭店二楼 “外宾俱乐部”跳舞时与他人发生争执,被俱乐部经营者李1清走时,又与李1发生争执。车2给其兄被告人车某某打电话告知自己被李1殴打,车某某遂召集数人持棍棒、刀具来到国际饭店,在国际饭店院内将被害人李1围住,将其车辆砸坏,头部打伤,右腿用刀刺伤,并追砍“外宾俱乐部”领班经理陈2,将其头部砍伤。后挟持李1到车某某的车上,对其进行威胁、恐吓。李1通过朋友刘11向车某某求情,车某某将李1送往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李1右股外侧软组织开放性损伤属轻微伤,右眶内壁骨折属轻微伤。案发后,车某某给付李15万元,平息此事。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李1伤情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住院病历、说明、户籍证明等;

(3)证人车2、刘12、韩2、韩4、曲1、陈2、李12、樊1、刘13、刘11、鲁1、张18、张19、张20、兰1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李1的陈述;

(5)被告人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黑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7)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2.2015年8月的一天,綦家林(另案处理)以挖煤为名借用被害人闫1的两台挖掘机,因挖掘机正在施工,闫1不同意,綦家林指使手下被告人刘九思、周朋、郑伟、于臣、王富成、张茁、张利分乘两辆越野车,拉着砍刀、镐把等器械和找来的板车,来到黑河市爱辉区西沟电站附近工地将闫1的两台挖掘机强行拉走,存放在被告人车某某联系的生资大院内。四个月后,闫1多次讨要,经綦家林同意后将挖掘机取回。挖掘机已被损坏,闫1修理挖掘机共花费16,050.00元。经黑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两台挖掘机共价值111万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查询销售信息说明、修理钩机费用明细、鉴定意见通知书等;

(2)证人王15、张21、马1、吴2、梁1、周2、金1、王5、付3、李13、张5、周1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闫1的陈述;

(4)被告人车某某、刘九思、周朋、郑伟、王富成、于臣、张茁、张利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黑河市公安局经济合作区分局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标的明细表及黑河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两台挖掘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笔录、辩认笔录、指认笔录。

3.2017年5月至8月期间,被害人姚2、姜2夫妇在被告人李龙处高利借款共计15万元,并以黑河市**小区**座**单元**室房屋抵押。2017年7月23日至8月1日期间,姚2以微信转账方式偿还利息共计2.6万元,另以现金方式数次给付高额利息后便无力偿还,李龙等人多次实施如下寻衅滋事行为进行索债:

2017年8月份的一天,李龙为索要债务,指使蒋1(已判刑)带人到黑河市区姚2、姜2经营的“**”洗车行强占洗车位,以逼迫二人偿还李龙欠款。同日11时许,蒋1纠集李14、袁2(二人另案处理)等八人驾驶三辆汽车来到洗车行强占洗车位,直至当日16时许离开,造成该洗车行无法正常营业。 

同年9月初的一天,李龙带领蒋1、李14、袁2等人来到位于黑河市**村的姜2父母家中向姜2索债,并授意李14和袁2跟随姜2,后姜2同李龙等人回黑河市商谈还款一事未果。次日10时许,李龙、蒋1指使李14、袁2跟随姜2,直至当日22时左右离开。

同年9月末的一天,李龙带领蒋1再次来到姜2父母家中索债,与姜2的母亲杨5发生争吵,后姜2提出回黑河解决此事。在回黑河途中,李龙与姜2发生口角,并对姜2实施了殴打行为。2017年10月份,在李龙多次非法讨债后,姚2、姜2一次性偿还李龙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2万元。

2018年4月,姚2向黑河市公安局爱辉分局举报李龙以恐吓、威胁方式索债一事,李龙找到被告人车某某解决此事,车某某指派綦家林与姚2、姜2协商,要求姜2夫妇到公安机关撤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借条、收条、二手房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协议书、经营权质押合同、姚2与李龙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说明、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袁3、徐4、张17、刘14、杨5、李15、姜4、边1、丁1、孟2、刘15、李16、迟1、姜5、关1、李14、袁2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姚2、姜2的陈述;

(4)被告人李龙、车某某及同案犯蒋1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辨认笔录等。

(四)诈骗罪

2007年3月,被告人车某某借给被害人常(常1)1200万元,月息5分。常1支付数月利息后,车某某介绍其从被告人葛某某处借款。2007年10月至2009年2月,葛某某多次借给常1钱款共计606万元,并以“砍头息”、“利转本”等名目要求常1出具虚高借条。常1将车某某的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并给付葛某某130万元利息后再无钱偿还高利借款。2009年5月,常1与葛某某、车某某及佟1达成三方协议,以常1对佟1享有的3,484,660.00元的债权和铁路工地合计作价698万元抵顶对葛某某的全部欠款。车、葛二人从常1处获得佟1欠款的债权凭证后又称不要这笔债权和工地抵账,要求常1改用**宾馆来抵顶对葛某某的全部债务。车、葛二人欺瞒常1,持债权凭证向佟1要账,佟1与车、葛二人分别于2009年9月7日、9月24日、10月13日在黑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销售部,将佟1正在施工承建的黑河市爱辉区**号楼的12套住宅和8套车库给付车、葛二人抵顶3,484,660.00元债务。而后葛某某、车某某继续隐瞒此情况,多次要求常1用其**宾馆抵账,至2009年12月30日在黑河市房产局将常1的**宾馆楼房及附属楼车库,完成了房屋产权过户。2010年初,常1便离开黑河去天津生活。黑河市爱辉区**楼在2010年10月竣工时,车、葛二人陆续将12户住宅和8套车库变卖处置,经黑龙江利朋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12户住宅和8套车库价值共计3,202,792.00元,其中车某某占有处置5套房屋和4套车库(价值1,428,205.00元),葛某某占有处置7套房屋和4套车库(价值1,774,587.00元)。常1向车某某索要佟1的债权凭证,车某某以债权凭证丢失为由拒不承认已要回顶账房屋的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12户房屋和8套车库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还款协议、情况说明、商品住宅(商业用房)购销合同、收据、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银行借款借据、调取证据通知书、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黑河市不动产登记档案查询证明、房屋登记审批表、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建设用地规划申请书、协助查询通知书、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购房协议、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屋产籍信息、协议书、房地产买卖契约、协议书、房屋登记簿、房地产平面图、房屋登记审批表、房屋状况、产权人状况表、共有人状况表、民事调解书、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借款协议、民事诉讼卷宗、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

3.证人王宝利、佟1、曹4、伍1、刘12、张22、李17、轩1、洪1、王16、褚1、那1、赵3、刘2、柴1、赵4、车2、董丽升、张23、尤1、刘3、王7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常1的陈述;

5.被告人车某某、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黑龙江利朋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黑龙江城源资产评估房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技术协助工作说明等;

7.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

(五)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

1.2013年1月份,被害人姜1向被告人车某某借款200余万元。姜1支付数月利息后无力偿还,姜1用其**砂场开采的部分江砂抵顶欠款。2014年1月13日左右,车某某把姜1叫到黑河市区纪1的“公司”向其索要欠款,打了姜1几个耳光并辱骂后,授意綦家林将其带走进行看管直至还钱为止。后綦家林指使手下被告人周朋、刘九思、王富成、于臣、周1等人先后在黑河市区的天一国际商务会馆、天一宾馆、夏威夷洗浴二部等地点对姜1轮流看管,期间车某某指使手下被告人李龙去查看姜1被看管及筹款情况。直至2014年1月22日姜1因涉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罪被公安机关抓获,方得以脱离綦家林等人的看管。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借条、企业基本信息、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调取证据通知书、特殊号码审批表、业务受理单、特殊号码活动参与附加协议、移动通信服务协议、身份证复印件、手机号码客户信息、手机卡照片、拘留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

(2)证人刘11、车2、张24、姜6、赵5、高5、肖1、姜7、吕2、候1、郑3、王17、马2、纪1、徐5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姜1的陈述;

(4)被告人车某某、周朋、刘九思、王富成、于臣、周1、李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2.2012年左右,被害人姚1在被告人徐德胜处借款3万元后因无法支付利息躲避徐德胜。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车某某和宣1(另案处理)在黑河市区铁路街海鸥宾馆门前看到姚1,宣1将姚1拽住不让其离开,车某某打电话通知徐德胜。当日中午,徐德胜带领车某某的兄弟“二宝子”、“小全”到达现场,徐德胜对姚1进行殴打,后又将其带到车某某生资大院的车库进行看管殴打,让其打电话筹款。当日下午,姚1先后找到王18、马3等人凑足3万元交给徐德胜后,方得以离开。2014年10月,姚1驾驶比亚迪轿车在黑龙大厦附近被徐德胜等人遇到,徐德胜以姚1欠款未还清为由将比亚迪轿车扣留到车某某生资大院,后车主李18帮姚1垫付1.3元万交给徐德胜后将车抽回。2016年8月,徐德胜仍向姚1索要钱款,姚1找到蔺1说情,十余天后姚1又交给徐德胜1万元,徐德胜才同意双方债务结清。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移交手续,在逃人员登记表,在逃人员撤销表,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诊审批单,住院诊断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

(2)证人马3、王18、张25、郑4、刘16、潘1、李18、蔺1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姚1的陈述;

(4)被告人徐德胜、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

3.2015年夏,黑河市居民被害人姜8因在綦家林处高利借款无力偿还,綦家林多次向姜8催讨借款,姜8将其舅舅张26一台货车抵押在綦家林处。2015年8月20日9时许,姜8到位于黑河市爱辉区海参养生楼后院綦家林的“公司”,商量取回货车被綦家林拒绝,张26报警后将货车取回,綦家林遂将姜8扣留在“公司”,让其筹钱还账,不准离开。在“公司”内,綦家林对姜8进行辱骂,让其下跪,用皮带对其抽打,让其靠墙站立,后又授意手下被告人王富成、于臣、周1取来垃圾和狗屎,逼迫姜8吃下,直至当日16时许让姜8离开,当晚姜8因惧怕綦家林等人而躲至外地生活。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处警登记表、欠条等;

(2)证人周3、刘5、张26、周朋、刘九思、张利、郑伟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姜8的陈述;

(4)被告人王富成、于臣、周1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4.2015年秋的一天上午,綦家林将欠其高利贷的被害人杜1、刘5夫妇找到其“公司”,为让二人还款,綦家林用腰带抽打二人,扇打刘5耳光,踢踹杜1,后将杜1扣留在“公司”,安排手下被告人王富成、于臣看管,让刘5出去筹钱。次日中午,刘5筹钱未果喝药自杀被送进医院抢救,綦家林让杜1离开。刘5出院后,綦家林派手下被告人于臣、王富成携带管制刀具,到杜1位于黑河市爱辉区**家园**号楼**单元**室家中强行住下,为逼迫偿还债务,采取贴身跟随的方式24小时看随杜1、刘5二人,同吃同住十余天。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刘5自书记录、借条、欠条、土地收成转让书等;

(2)证人周3、杜2、杜3、郭2、杜4、周1、周朋、刘九思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杜1、刘5的陈述;

(4)被告人王富成、于臣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

5.2015年5月,被害人姜9通过朋友杨6担保,在綦家林处借高利贷10万元无力偿还。2016年初的一天14时许,綦家林为索要欠款,将姜9叫到其“公司”,指使张利、宁1(另案处理)等人把姜9带到江边,逼迫姜9脱掉外衣站在江边受冻,后把姜9带回。綦家林及其手下人员对姜9进行殴打,让姜9妻子刘17到“公司”,逼迫刘17出具5万元欠条,17时许,准许二人离开。

2016年8、9月份,因姜9没有偿还借款,綦家林让被害人张27(担保人杨6前妻)到姜9位于黑河市铁路街**集资楼**号楼**单元**室家中找被害人刘17。为索要高利贷,綦家林指使张利、刘洋、张茁等人非法进入姜9家看随刘17、张27三天二夜,采取威胁、制造噪音等方式不让二人休息,迫使姜9给刘17汇来部分欠款偿还綦家林,后又逼迫张27签署了一份房屋顶账担保协议,张利等人离开。2016年11月24日,张利等人来到张27家中,将张27及其儿子杨7的行李及衣服扔到楼道内并把门锁强行换掉,致使张27及其家人搬离。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开始后,綦家林将该处住宅退还给张27。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存取款凭条、接处警登记表、情况说明、房屋买卖协议、商品房购销合同、离婚协议书、收据等;

(2)证人杨6、李19、赵6、曹5、杨7、刘九思、赵占军、王石、王富成、周1、宁1、李20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姜9、刘17、张27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张利、张茁、刘洋的供述和辩解;

(5)黑龙江省利朋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

(六)敲诈勒索罪

2016年3月,孙5、郭3等人因投资“资本运作”项目被骗,自认为被害人洪1是该项目“上线”,而实际上洪1与孙5、郭3等人无经济来往。为索要投资款,孙5通过他人找到綦家林帮忙,綦家林指使被告人刘九思、张利、张茁、王石等人来到洪1儿子蔡1经营的“**工厂”饭店,刘九思等人夜晚留宿饭店、占用桌位、驱赶客人不让饭店营业,逼迫蔡1给在外地的洪1打电话,让洪1还钱。为不影响蔡1经营,洪1于2016年3月8日给蔡1汇款3万元交给刘九思。2016年3月25日,洪1回到黑河后,綦家林指使刘九思、张利、王石、张茁等人及孙5、郭3等人来到“**工厂”饭店,要求洪1还钱,洪1与刘九思发生争吵,刘九思将辣椒面洒在洪1脸上。随后刘九思等人跟随洪1,采取吐唾沫、泼水、踹床以及威胁宾馆值班人员等方式不让洪1在宾馆住宿,又将洪1带到綦家林“公司”逼迫其拿钱。次日,洪1在其亲属处借款10万元交给刘九思,但刘九思等人继续跟随洪1,采取滋扰、哄闹、不让洪1休息等方式,逼迫洪1继续拿钱。4月1日,洪1再次向亲属借款10万元交给刘九思,綦家林等人得款23万元并没有交给郭3、孙5等人,非法占为己有。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接受的证据材料,银行流水清单,龙警云网2016年洪1、崔1住宿信息,接处警登记表,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蔡1、蔡2、孙5、郭3、崔1、李21、李22、李23、曾1、王19、吴3、马4、张28、刘18、李24、郭洪军、刘19、李25、王20、宁1、张辉、郑伟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洪1的陈述;

4.被告人刘九思、张利、王石、张茁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辩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

6.视听资料。

(七)强迫交易罪

1.2017年11月末12月初,在黑河市逊克县第一中学教学楼建设项目工程招标过程中,徐6(另案处理)借用的黑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害人毛1借用的黑龙江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建设工程总公司、河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轮竞标中均入围。徐6为了达到自己借用的公司顺利中标的目的,让被告人车某某帮忙摆平其他竞标人。车某某、徐6、纪1等人四处寻找毛1想让其退标均未找到。一天中午,徐6得知毛1行踪后,与车某某、纪1以及车某某带领的手下被告人李龙、张斌、崔智驾车追赶堵截毛1车辆。车某某等人在黑河市爱辉区通江路平安货站附近截停毛1车辆后,车某某、李龙、张斌、纪1对毛1进行推搡、恐吓、殴打以逼迫其退标,崔智打开毛1车辆后备箱寻找标书和光盘,李龙发现毛1同车人员杨8使用手机录像后,抢下其三星手机(价值4183.33元)摔碎。最终毛1被迫将其借用的四家公司退出投标。徐6借用的黑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中标,中标总价格为23,059,664.46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关于逊克县第一中学教学楼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逊克县第一中学教学楼建设项目资格预审公告、企业登记详细、中标通知书、中标公示、招投标情况的报告、价格认定协助书、鉴定聘请书、招标档案、招标代理合同、投标文件、施工合同、转账凭证等;

(2)证人杨8、任2、纪1、李26、 王21、卞1、司1、薛1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毛1的陈述;

(4)被告人车某某、李龙、张斌、崔智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黑龙江省沾河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2.2015年左右,黑河市爱辉区交通运输局发布2015年农村公路第二批公开招标项目公告,被害人任1决定参与投标,因其公司资质不符合投标要求,遂借用黑龙江**路桥公司、牡丹江**路桥公司等六家公司资质参与投标,将相关投标材料报送至黑河市**工程咨询招标代理公司。被告人车某某欲承包该工程,遂找到任1要求其退出投标。任1因慑于车某某的社会名声而不敢与其竞争,被迫放弃投标,并将其前期准备的投标资料交给车某某,车某某利用此投标资料顺利中标,中标总价格为13,036,390.00元。车某某中标后,将该中标项目交由綦家林、梅万祥具体施工。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交易明细,中标通知书,工程款明细分类账,公路工程交(竣)工验收鉴定书,工程款结算证明,对公账户流入个人账户明细表,爱辉区交通运输局2015年农村公路第二批工程十三、十四、十五标段投标人及中标情况,合同,基本情况信息采集表等;

(2)证人赵7、李27、张29、刘20、梅万祥、周朋、李龙、刘21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任1的陈述;

(4)被告人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等。

(八)非法采矿罪

2015年冬,綦家林为修路工程备料,雇佣他人钩机和翻斗车,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指使被告人王富成、周朋、郑伟在黑河市爱辉区三岔河东四嘉子村河道内盗挖江砂(混合料),并存放村边大坑处。2016年夏,被告人车某某安排被告人梅万祥将混合料运输到罕达气镇河西村修路工地用于工程。梅万祥联系运输车辆,綦家林安排周朋等人统计车数,一共运输193车,运输混合料合计6,755.00立方米,价值303,975.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运输车辆计数票据、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转账记录、施工招标投标文件、公路工程交(竣)验收鉴定书、工程款结算证明、情况说明、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黑龙江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通知、讨要工程款材料、工程款合同等;

(2)证人周3、孔1、梁1、张30、张31、李28、张32、臧1、任1、孟3、曾2、韩5、郑5、于2、于3、朱2、刘20、王20、梅万祥、张利、刘九思、周1、于臣、李龙、刘洋、赵占军、张茁、李洋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车某某、周朋、郑伟、王富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黑河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混合料(江砂)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

(九)赌博罪

2014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车某某、孙全修、梅万祥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在凤鸣溪山庄、龙科街一门市、中超三期小区一门市等处以“爬链子”、“推牌九”等方式聚众赌博。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冬天,被告人孙全修伙同贾1(另案处理)、李7(已死亡)在黑河市区的龙科街益尔大爱幼儿园隔壁车某某的门市房内组织参赌人员王22、李26、纪1、陈3、慈1等多人以“爬链子”方式聚众赌博十余天,孙全修、贾1负责抽头。事后,孙全修、贾1从抽头渔利款中拿出10万元交给车某某。

2.2016年末2017年初,被告人孙全修在其位于黑河市区的中超三期小区一门市的“公司”内组织参赌人员陈4、高6、慈1、闫2等多人以“推牌九”方式聚众赌博数日,孙全修安排被告人王玉磊、马东敏分别负责抽头和接送参赌人员,抽头渔利3万余元。

3.2016年末2017年初,被告人车某某、梅万祥合伙在凤鸣溪山庄聚众赌博,梅万祥召集参赌人员王23、李29、侯1、范1、梁2等多人“推牌九”,车某某安排被告人李龙、徐德胜分别负责抽头、记账、管钱,三天抽头渔利36万余元。某天,梅万祥坐庄,将自己的15万元输掉后,又电话请示车某某同意后,由徐德胜分三次从山庄的保险柜里拿出65万元现金交给梅万祥赌博,也被全部输掉。

4.被告人梅万祥输掉65万元后,被告人孙全修将其“公司”提供给车某某、梅万祥继续聚众赌博。梅万祥召集参赌人员侯1、范1、梁2、闫2等多人“推牌九”,安排被告人任孝桐、黄冬冬、李洋、朱杰等人负责抽头、看门、伺候赌局,安排朋友赵8记账。车某某给梅万祥提供20万元用于参赌人员借贷本金,梅万祥抽头渔利3万余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员资料指纹卡片、人员档案、龙警云调取身份信息、注销户口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借条等;

(2)证人纪1、崔智、慈1、李29、侯1、梁2、李30、赵8、闫2、李31、范1、胡1、李32、冯1、王23、齐2、曾1、周4、常2、孙6、贾1、王22、侯2、李26、陈3、张利、陈4、高6、闫2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车某某、梅万祥、孙全修、李龙、徐德胜、王玉磊、马东敏、黄冬冬、李洋、朱杰、任孝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指认照片。

(十)串通投标罪

2018年夏,在黑河市城区西南部棚户区南部烧火楼改造1-5#楼及设备用房、社区用房工程(项目计划投资金额为7820万元)招投标过程中,被告人车某某和徐6、纪1(二人均另案处理)共谋串通投标一事。由徐6、纪1找来符合招标条件的多家公司参与投标,纪1负责制作标书,车某某负责相关费用,三人共同出资为参与投标的公司缴纳投标保证金。为达到中标目的,车某某和纪1送给招标项目负责人李33(另案处理)5万元好处费,李33向车某某透露其他参与投标公司及评审委员会成员等相关信息,最终由徐6借用的公司顺利中标,投标报价为71,420,564.25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银行帐户查询、说明、招标文件、招标备案材料、裁定书、招标代理合同、招投标档案照片等;

2.证人曾1、徐7、朱3、王24、张33、李34、车6、解1、王25、刘22、牟1、张34、牟2、程1、商1、程2、李龙、李33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车某某及同案犯纪1的供述和辩解。

(十一)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

被告人车某某称其父亲车7去世后,留下一支猎枪和部分弹药,其将猎枪和弹药私自留存。车某某于2019年1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交待其持有枪支和弹药一事,侦查机关将车某某非法持有的一支猎枪和164发弹药依法查获。经司法鉴定:扣押车某某的枪号为HL12-102 9404651单管下排唧筒式猎枪为枪支;扣押车某某164发子弹,其中12号猎枪弹163发,16号猎枪弹1发,均为制式弹药。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起获的枪支、弹药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注销户口证明、说明等;

3.证人吴4、侯3、侯4、纪1、梅万祥、黄泽彭、张斌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黑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6.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十二)违法事件

1.2002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葛某某在黑河市区百威歌厅与被害人郑3、于4因琐事发生口角,葛某某等人持刀将郑3、于4砍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转院请求单;证人张35、兰2、沈1、刘23、程3、张23、王宝利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郑3、于4等人的陈述;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2017年7月份左右,綦家林因高利借给左150万元,由崔2爱人李35担保。左1偿还部分本息后,无力支付。綦家林指使手下被告人张辉贴身看随左1、崔220天左右。张辉将左、崔二人带回“公司”,綦家林殴打左1并向其索要2000.00元贷款费用。后左1离开黑河,綦家林强迫崔2夫妇贷款20万元替左1还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王28的证言;被害人左1、崔2、李35的陈述;被告人张辉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

3. 2016年初至2017年末,被告人车某某、孙全修、梅万祥、刘九思、李龙、黄泽彭、张利和綦家林(另案处理)等人或分或合在参加黑河市区及孙吴县、逊克县等地多场公车拍卖时,为低价拍得车辆,采取辱骂、威胁、恐吓等方式阻止他人竞拍,拍得公车十余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拍卖相关材料等;证人纪1、曹6、曹7、范1等人证言;被告人车某某、梅万祥、孙全修、刘九思、张利、李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拍卖会现场照片。 

4.2016年夏,被害人王26和朋友何1到黑河市经济合作区管委会拍卖现场竞拍车辆时,与綦家林、刘九思等人同时看中一辆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綦家林要求王26放弃竞拍该车让给刘九思,王26拒绝,后拍得该车。事后綦家林因为王26没有给其面子,指使刘九思、张茁等人来到黑河市区龙江路与电业街交叉口处持刀和棍棒欲报复王26未果。事后王26将此事告知何1,车某某担心何1找綦家林报复,通过宫1与何1调解,平息此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宫1、何1、张利、郑伟、周朋的证言;被害人王26的陈述;被告人车某某、刘九思、张茁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

5.2015年至2016年期间,刘24向綦家林两次借款共计17万元,被害人许2担保。刘24给付部分利息后无力偿还。2016年9月至11月期间,綦家林、刘九思、赵占军多次采取辱骂、滋扰等方式去许2单位及其家里索要欠款,后綦家林以刘九思为原告起诉许2。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借条、情况说明、接处警登记表、民事判决书等;证人高7、刘24、张利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许2的陈述;被告人刘九思、赵占军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

6.2016年,被害人孟4分多次在刘25(别名刘**)处借款21万元。孟4偿还部分欠款后无力偿还,刘25找到刘九思让其帮忙向孟4讨债。2017年9、10月份的一天上午,刘九思、周朋、张茁等人把孟4带到黑河市火车站广场,采取辱骂、不准离开等方式要求孟4还钱,孟4让其朋友送来部分钱款交给刘九思,刘九思等人继续跟随孟4。当晚,周朋、张茁在一足疗店看随孟4至次日6时许。几日后,周朋等人从孟4处借走一辆车,后让其给3000.00元钱才能还车,孟4给付2900.00元钱将车取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36、滕1、穆1、杜5、张36、刘25、金2、张37、姜10、张38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孟4的陈述;被告人刘九思、周朋、张茁的供述和辩解。

7.2017年3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綦家林(另案处理)以索要“好处费”、“高利贷”利息为由,强行占有被害人房1的住房、车库、车辆。2018年3月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开展后,房1欲控告綦家林,綦家林找被告人车某某“平事”,车某某与房1通话,承诺让綦家林返还房产、车辆等财物,退还20万元利息,并威胁其不让再控告。后车某某安排李龙向房1转款20万元,并让綦家林将上述房产、车辆一并返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房屋、车库、车辆照片;书证协议书、交易记录、借条、民事判决书等;证人纪1、李龙、张利、刘九思、宁2、李37、石3、石4、付4、申1、李38、张39、綦1、李39、刘26、韩6、王27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房1的陈述;被告人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三、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及本案其他被告人实施的犯罪

(一)聚众斗殴罪

1.1999年4月25日20时许,被害人白1、孙4、孙7来到黑河市区内居民刘27家做客,因敲院门没有敲开,三人遂进入刘27的邻居王1(已判刑)家敲击间墙,与王1发生争执。后王1又进入刘27家与白1等人继续争吵,并提出“不服出去干”。随后王1给被告人车某某打传呼告知打仗了让其过来。刘27、白1又到王1家找王1理论,双方厮打起来。车某某接到王1传呼后带领陈1(已判刑)、金1(已判刑)、张2(已死亡)持刀赶来参与殴斗。双方殴打过程中,孙7在刘27家听到打斗声后也赶到王1家,车某某、王1、陈1、金1等人用刀、木棒等凶器将孙7、刘27及拉仗的周5打伤,陈1被对方打伤。双方分别到黑河市第二人民医院和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当晚,王1等人来到第二人民医院砍伤刘27。23时许,车某某觉得己方吃亏,再次伙同王1、张2等人来到第二人民医院,将孙4砍伤,并从医院追赶白1到黑河二小附近将白1砍伤。经法医鉴定:周5头皮裂伤、左颈部外伤均属轻微伤;孙7软组织开放性损伤,瘢痕形成,属轻微伤;孙4外伤致体表软组织开放性损伤属轻微伤;刘27体表多处软组织开放性损伤属轻微伤;白1体表软组织多处开放性损伤属轻伤;陈1体表软组织开放性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车某某等人通过中间人向白1、刘27等人赔偿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5万元,平息此事。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呈请拘留报告书、拘留证、呈请延长拘留期限报告书、呈请解除刑拘报告书、释放通知书、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呈请解除取保报告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火化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注销户口证明、住院病案、门诊收据、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边2、李17、白2、周1、李40、李41、刘28、王29、吴5、吴6、齐3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孙4、孙7、刘27、白1、周5的陈述;

(4)被告人车某某及同案犯王1、陈1、金1的供述和辩解;

(5)黑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黑河市公安局爱辉分局法医检验鉴定书、黑龙江省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和现场照片;

(7)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和指认照片。

2.2007年4月28日16时许,在黑河市兴安街与迎恩路交叉口“现代琴行”门前,因停车占道一事被害人范2与葛云鹏(已判刑)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后葛云鹏和范2分别打电话纠集他人参与斗殴。几分钟后,被告人葛某某、王宝利等人驾驶三菱吉普车先赶到现场,持刀将范2头部、左颈、小腿等多处砍伤。范2倒地后,葛云鹏用脚踢范2。此时范2所找的人赶到,对正逃离现场的葛云鹏、葛某某、王宝利驾驶车辆进行追赶、打砸。2007年5月30日,经法医鉴定:范2全身多处软组织开放性损伤,瘢痕形成属轻伤。2019年3月5日,经法医鉴定:范2体表软组织开放性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葛云鹏赔偿被害人范23万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综合材料、到案经过、鉴定委托书、黑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北安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说明、黑河市公安局爱辉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说明等;

2.证人范3、宋1、单1、王30、董5、张40、孙8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范2的陈述;

4.被告人葛某某、王宝利及同案犯葛云鹏的供述和辩解;

5.黑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黑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

(二)非法采矿罪

2014年4月,被告人梅万祥与孙9(另案处理)、慈1(已判刑)合伙,通过挂靠黑龙江**建筑有限公司承包黑河市**有限公司罕达气牧场建设收尾工程一标段。同年6月至12月期间,因工程需要山皮石,梅万祥、孙9、慈1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他人在黑河市爱辉区罕达气镇东北约8公里处,开采山皮石73,780.5097立方米用于施工工程。工程结束后,经北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标段工程结算审核,黑河市**有限公司按照单价35元每立方米对上述山皮石用量予以结算,结算价款为人民币2,582,317.84元。经黑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和黑龙江省地质测绘院鉴定:该部分山皮石价值人民币553,354.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侦破报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人员资料指纹卡片、在逃人员登记表、调取证据通知书、采矿权申请流程、采矿权资料清单及要求、回复、说明、拨款明细及银行凭证、建设工程款最终结算协议、申请书、请求帮扶申请、经济帮扶报告、情况说明、销售出库单、支付清单、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咨询报告、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曲2、陈5、马5、杨9、刘29、汪1、毕1、曹2、杨10、付5、李42、王31、徐8、林1、赵9、陈6、索1、周6、赵10、周7、张41、陈7、杨11、陈8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梅万祥及同案犯慈1、孙9的供述和辩解;

4.黑河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建筑用板岩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黑龙江省地质测绘院梅万祥涉嫌非法开采黑河市爱辉区罕达气镇东北约8公里处建筑用板岩资源储量及其价值鉴定报告、黑龙江省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委员会关于对《梅万祥涉嫌非法开采黑河市爱辉区罕达气镇东北约8公里处建筑用板岩资源储量及其价值鉴定报告》的评审意见书;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

6.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

(三)寻衅滋事罪

1.2012年10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孙全修为泄私愤指使被告人车1、孙1、孙伟驾车到黑河市爱辉区**乡**村将被害人于5经营的“**铁锅炖”饭店窗户玻璃砸碎后逃走,在饭店用餐的民警王2与朋友王32和于5驾车追赶。车1等人发现后与孙全修联系,孙全修让车1向国道行驶,孙全修前来接应。当车1驾车到国道零公里处时,孙全修带领肖金健、阎1驾车赶到将王2乘坐的车辆截停。王2下车后,被告人孙全修、肖金健、阎1持刀追砍王2,车1、孙1、孙伟上前殴打,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王2左小腿软组织开放性损伤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伤者王2伤情照片、**铁锅炖饭店玻璃破损及作案工具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2012年刑事卷宗材料等;

(3)证人王32、郭4、李43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王2、于5的陈述;

(5)被告人孙全修、肖金健、阎1、孙1、车1、孙伟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6)黑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7)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2.2016年6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黄冬冬带领被告人李洋、朱杰、孟1、任孝桐等人赶到黑河市爱辉区铁路佳苑门前处理撞车事宜,黄冬冬等人与被害人付2发生口角上去殴打付2。付2被打后回车取铁锹时,看到黄冬冬等人拿出镐把、砍刀,遂跑走,黄冬冬、孟1等人未追上,遂将付2出租车的前风挡玻璃砸碎、轮胎扎破(价值610.00元)。交警到现场处理事故时,付2也返回现场,黄冬冬等人又持镐把殴打付2,孟1拿过任孝桐手中的刀将付2左肘砍伤。经法医鉴定:付2左肘部软组织开放性损伤及左尺骨鹰嘴限局性骨折均属轻微伤。案发后,梅万祥对被害人付2称自己兄弟不懂事,给付赔偿,平息此事。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被害人付2伤情照片和相撞车辆照片等;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工作进展说明、情况说明、协议书、撤案申请、谅解书、通话记录等;

(3)证人曹3、姜11、王33、任3、孙10、李44、王14、王2、王34、胡2、孙11、王35、梅万祥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付2的陈述;

(5)被告人黄冬冬、孟1、李洋、朱杰、任孝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6)黑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黑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3.2017年2月8日16时许,被告人梅万祥的父亲梅1把一同喝酒的姜12送回到黑河市爱辉区西岗子镇吉祥肉串店其弟弟姜3处,姜3因姜12醉酒不满与梅1发生口角,打了梅1。梅1给梅万祥打电话告知自己被打一事,梅万祥遂召集被告人任孝桐、黄冬冬、李洋、朱杰、孟1、杨4(另案处理)、张17(另案处理)等人,携带镐把、棒子、砍刀等工具驾驶两台路虎车赶来,持械对被害人姜3进行殴打,将肉串店玻璃砸碎。案发后,梅万祥与姜3达成和解,平息此事。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线索移交函、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综合材料、案件说明、协议书、出警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调取证据通知书、黑河市第二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X线检查报告单等;

(2)证人梅1、曹2、纪1、李45、姜12、徐9、于6、于7、徐10、李46、张42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姜3的陈述;

(4)被告人梅万祥、任孝桐、朱杰、李洋、孟1、黄冬冬及同案犯杨4、张17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

4.2018年8月1日0时许,被告人崔智和董2(已判刑)驾车来到黑河市“缪斯KTV”练歌厅准备唱歌,在练歌厅大堂内,崔智和董2遇见从练歌厅楼上下来的被害人张43,董2与张43打招呼时发生争执,崔智和董2被在场人员劝出练歌厅。随后崔智和董2到其驾驶的车辆内取出两把砍刀返回练歌厅,在大堂内崔智和董2各持一把砍刀对张43进行追砍,崔智持砍刀将张43左侧额头砍伤,二人驾车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经过、抓捕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说明、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吴7、王36、余1、孙12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43的陈述;

(4)被告人崔智及同案犯董2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

(6)现场监控录像。

(四)故意伤害罪

1.2012年4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任孝桐因其妹妹任4在黑河市兴华街嘉庆火锅城吃饭时手机丢失,与一单间内吃饭的李47、叶2发生争执后离开,随后召集王37、曹3、吴8、关2、郭5等人返回嘉庆火锅城对被害人李47、叶2进行殴打,王37用刀砍伤李47头部。经法医鉴定:李47头部软组织开放性损伤,属轻伤。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在逃人员登记表、传唤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吴8、曹3、关2、郭5、曹1、许3、周8、于8、崔明月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47、叶2的陈述;

(4)被告人任孝桐及同案犯王37的供述和辩解;

(5)黑河市公安局爱辉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2.2016年8月19日晚,被告人王玉磊、吴海涛、王36(身份不祥)酒后步行至黑河市爱辉区中央步行街德克士快餐厅门前时与被害人王38、于9、丁2等人相遇,王36与王38因身体碰撞产生争执,随后双方厮打在一起,王玉磊先后持铝合金管、小铲刀,吴海涛持折叠板凳殴打王38、于9等人,将王、于二人打伤。经法医鉴定:王38外伤致左顶部头皮软组织开放性损伤属轻伤二级,于9面颈部软组织开放性损伤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移送案件通知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等;

(2)证人朱1、孟5的证言;

(3)被害人王38、于9、丁2、胡2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王玉磊、吴海涛的供述和辩解;

(5)黑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被告人车某某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侦破后,公安机关查封涉案房产31处,查封、扣押涉案车辆 10辆(查封房产及涉案车辆情况见附表)、扣押卡地亚蓝气球女士手表1块、卡地亚山度士男表1块、普拉达男士拎包1个,冻结成员个人银行账户220个,冻结余额10,170.62元。

经侦查,被告人车某某于2019年1月15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葛某某于2019年1月16日在黑河市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孙全修于2019年12月13日在哈尔滨市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梅万祥于2018年12月29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徐德胜于2019年10月18日在黑河市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九思于2018年12月10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李龙于2018年12月8日在沈阳市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利于2019年10月19日在黑河市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茁于2019年1月10日在黑河市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吴海涛于2019年6月13日在克东县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黄泽彭于2018年5月16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王富成于2018年12月23日在黑河市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周朋于2018年12月12日在逊克县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于臣于2018年12月24日在黑河市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玉磊于2018年10月22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马东敏于2019年2月12日在黑河市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郑伟于2018年12月13日在牡丹江市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斌于2018年5月16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肖金健于2019年3月14日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崔智于2019年6月27日在哈尔滨市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洋于2019年7月26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王石于2019年1月3日在黑河市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赵占军于2019年6月5日在黑河市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孙伟于2019年5月22日在哈尔滨市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任孝桐于2019年10月29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黄冬冬于2019年7月16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朱杰于2019年7月16日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被告人李洋于2019年7月19日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张辉于2019年6月13日在北安市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周1于2018年12月15日在黑河市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宝利于2019年2月21日在黑河市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孟1于2019年7月16日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被告人阎1于2019年4月9日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车1于2019年3月22日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孙1于2019年3月11日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暴力、胁迫等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获取巨额非法经济利益,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称霸一方,在黑河市一定区域及行业形成非法控制,造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车某某在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起组织、领导作用,应按其所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车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他人利益,情节严重;强迫他人退出投标,情节严重;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侮辱情节;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纠集他人聚众斗殴,致一人重伤;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他人财物,任意占用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串通投标罪,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赌博罪,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部分犯罪事实,且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对其处罚。

被告人葛某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持械聚众斗殴;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在聚众斗殴、诈骗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部分犯罪事实,且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处罚。

被告人孙全修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持械聚众斗殴;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全修在聚众斗殴、寻衅滋事、赌博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且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

被告人梅万祥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持械聚众斗殴;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赌博罪、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梅万祥在寻衅滋事、赌博、非法采矿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自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揭发他人犯罪查证属实,且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对其处罚。

被告人徐德胜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情节;持械聚众斗殴;以营利为目的,帮助他人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德胜在聚众斗殴、赌博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且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处罚。

被告人刘九思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拘禁他人;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九思在敲诈勒索、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自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其部分犯罪事实,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且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

被告人李龙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强迫他人退出投标,情节严重;非法拘禁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任意占用公私财物,非法滞留他人经营场所,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严重影响他人人身自由以及正常的生活、工作、经营;以营利为目的,帮助他人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龙在强迫交易、非法拘禁、聚众斗殴、赌博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且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处罚。

被告人张利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侮辱情节;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利在非法拘禁、非法侵入住宅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敲诈勒索、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揭发他人犯罪查证属实,且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处罚。

被告人张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侵入住宅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茁在非法侵入住宅、敲诈勒索、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且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处罚。

被告人吴海涛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多次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海涛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部分犯罪事实,且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处罚。

被告人黄泽彭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聚众斗殴,致一人重伤;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泽彭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自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处罚。

被告人王富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拘禁他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寻衅滋事罪、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富成在非法拘禁、非法侵入住宅、寻衅滋事、非法采矿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处罚。

被告人周朋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拘禁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朋在非法拘禁、寻衅滋事、非法采矿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且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处罚。

被告人于臣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拘禁他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臣在非法拘禁、非法侵入住宅、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处罚。

被告人王玉磊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持械聚众斗殴;以营利为目的,帮助他人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玉磊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聚众斗殴、赌博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自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且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对其处罚。

被告人马东敏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持械聚众斗殴;以营利为目的,帮助他人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东敏在聚众斗殴、赌博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且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

被告人郑伟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伟在寻衅滋事、非法采矿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处罚。

被告人张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强迫他人退出投标,情节严重;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三)项,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斌在强迫交易、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自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揭发他人犯罪查证属实,且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对其处罚。

被告人肖金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持械聚众斗殴;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金健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被电话传唤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部分犯罪事实,且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

被告人崔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强迫他人退出投标,情节严重;持械聚众斗殴;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三)项,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智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强迫交易、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且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处罚。

被告人刘洋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洋在非法侵入住宅、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自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且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

被告人王石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石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且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

被告人赵占军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占军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且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

被告人孙伟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持械聚众斗殴;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伟在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处罚。

被告人任孝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以营利为目的,帮助他人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孝桐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寻衅滋事、赌博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自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对其处罚。

被告人黄冬冬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以营利为目的,帮助他人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冬冬在一起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另一起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赌博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自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对其处罚。

被告人朱杰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以营利为目的,帮助他人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杰在寻衅滋事、赌博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口头传唤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部分犯罪事实,且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对其处罚。

被告人李洋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以营利为目的,帮助他人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洋在寻衅滋事、赌博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电话传唤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部分犯罪事实,且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对其处罚。

被告人张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辉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且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处罚。

被告人周1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1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揭发他人犯罪查证属实,且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处罚。

被告人王宝利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宝利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

被告人孟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1在一起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另一起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电话传唤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

被告人阎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阎1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电话传唤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

被告人车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车1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电话传唤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

被告人孙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1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电话传唤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

本案查封、扣押、冻结的被告人的房产、车辆等财物,依法认定的违法犯罪所得,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及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孙全修、刘九思、李龙、张茁、黄泽彭、王富成、周朋、于臣、王玉磊、马东敏、张斌、肖金健、崔智、刘洋、王石、赵占军、孙伟、任孝桐、黄冬冬、朱杰、李洋、张辉、周1、王宝利、孟1、阎1、车1、孙1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长:于  洋

副检察长:秦立忠

检 察 员:周  丹

柳长海

刘柏松

吴艳丽

王晓磊

2020年1月23日

附:

 1.被告人车某某、吴海涛、张利、于臣、王富成、马东敏、张茁、周1、刘洋、赵占军、肖金健、孙伟、任孝桐、朱杰、李洋、孟1、王石、张辉、王宝利、阎1、孙1羁押于黑河市看守所,被告人李龙、刘九思、周朋、黄泽彭、郑伟、张斌、王玉磊、黄冬冬羁押于北安市看守所,被告人葛某某、孙全修、梅万祥、徐德胜羁押于五大连池市看守所,被告人崔智、车1羁押于孙吴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车某某组织涉案查封、扣押财物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2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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