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一部刑诉〔2020〕298号
被告人车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5301969********,哈尼族,文盲,农民,非**或政协委员,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金平县)人,住金平县**乡**村委会**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08月02日被金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08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金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金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车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同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10时许,家住金平县**乡**村委会**村的杨某某、车某甲等人到车某乙家吃杀猪饭,席间车某甲与杨某某因两家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架,打架过程中,杨某某将车某甲的头部打伤,车某甲将杨某某的右眼打伤。次日,杨某某到金平县人民医院检查眼睛,经检查后诊断为右眼视网膜脱落,医生告知杨某某需到大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1月23日,杨某某到蒙自市人民医院检查眼睛,经检查后医生告知杨某某需手术治疗,让其于2020年1月31日来做手术。后面由于疫情爆发,到处实行交通管制,杨某某无法按时到蒙自做手术,直到2020年2月21日才到蒙自市人民医院住院做了右眼玻璃体切割、视网膜脱落复位等手术。经金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车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车某甲于2020年03月14日08时30分许经民警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等;
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3.证人车某乙、车某丙、车某丁、李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车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车某甲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金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普金国
检察官助理:冷久薇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车某甲现羁押于金平看守所内;
2.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159页;
3.随案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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