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岫检检一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车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221970********,满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现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9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车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车某甲与被害人赵某某在岫岩满族自治县**镇**村**组**内打麻将期间,二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车某甲用木凳将赵某某打伤。经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左侧7、8、9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车某甲赔偿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140000元,双方达成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相关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车某丙、张某某、车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车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卜长鹏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车某甲现监视居住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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