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潍城检部一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车某甲(曾用名:车某乙),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724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打工,住山东省临朐县**镇**村**号。2002年4月1日因犯抢劫罪被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4年6月28日减刑释放。2020年6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车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听取了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车某甲驾驶鲁******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潍坊市潍城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与**路路口西200米处时,将前方步行至此的行人刘某某(女,49岁)撞倒,致刘某某颅脑损伤导致呼吸、循环衰竭于2020年4月17日19时许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2.鉴定意见: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等;3.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4.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车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车某甲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车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车某甲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如果在审判阶段赔偿谅解,可以判处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金艳
2020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车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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