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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车某甲交通肇事案、车某乙包庇案)_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龙检一部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车某甲,男,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82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组(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组)。2020年1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车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82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大街**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1月29日因涉嫌包庇罪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车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车某乙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车某甲酒后驾驶黑B****9号轻型货车,沿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嵩山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腾飞路交叉路口北侧时,与被害人吴某某(男、55岁)驾驶的邦德牌二轮电动车相撞,被害人吴某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车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车某乙到事故现场顶替自已肇事,后被告人车某甲离开事故现场。

经侦查,被告人车某甲于2020年1月29日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车某乙于2020年1月28日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两份、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技术侦察部门通话数据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2.证人徐某某、罗某某、贾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等7人的证言;

3.被告人车某甲、被告人车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两份、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一份、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两份;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车某甲、车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甲驾驶酒后机动车辆发生事故,致人一人死亡,案发后逃离现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车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车某乙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车某乙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恩珠

 2020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车某甲、被告人车某乙在居住地处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状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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