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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车某某等6人诈骗案)_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一部刑诉〔2020〕621号

被告人车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02199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涉案福建省厦门市同创鑫启点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村**号,案发前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里。因本案,于2020年4月21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同年7月27日经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遂昌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女,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81199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涉案福建省厦门市同创鑫启点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江西省瑞昌市**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1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同年7月27日经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9月17日被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女,1995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6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0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同年9月17日被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01199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福建省厦门市同创鑫启点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户籍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乡**村**街**号,案发前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小**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4月21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同年7月27日经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9月16日被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河南省确山县**乡**村**,现住北京市丰台区**路**小**号楼**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9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2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82198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涉案福建省厦门市同创鑫启点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河北省定州市**乡**村**号**,案发前住福建省厦门市**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4月21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同年7月27日经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9月16日被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车某某、张某甲、王某甲、徐某某、王某乙、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辩护律师、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开始,张某乙(另案处理)受雇佣于某某(另案处理)在北京成立的公司,并担任总监一职。同年9月份开始,该公司建立“**”(全称**)虚拟网络外汇交易平台,雇佣业务员用经过包装的虚拟微信号添加好友,并以女性口吻与被害人聊天培养感情,骗取信任,进而诱骗被害人在该平台投资,后公司通过修改后台数据,操控被害人投资盈亏,造成被害人投资亏损的假象,以骗取被害人钱款。2019年7月,张某乙注册成立厦门同创鑫启点科技有限公司,并带领曾在北京的部分员工到福建省厦门市继续以上述方式实施诈骗。

2018年9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车某某、张某甲、王某甲、徐某某、王某乙、刘某甲等受雇佣,先后加入张某乙等人的犯罪集团,车某某、王某丙(另案处理)担任组长(经理),张某甲等人为业务员。张某甲、王某甲、徐某某、王某乙、刘某甲等人根据公司指示和要求发展客户,组长负责本组业务管理。业务员获取每月4000余元底薪及被害人投资亏损额14%至16%的提成,组长每月获取6000余元底薪及全组被害人投资亏损额11%至15%的提成。其间,车某某组骗取被害人财物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782万余元,车某某获取违法所得共计122.2万余元。其中,张某甲骗取被害人财物共计295.5万余元,违法所得50.2万余元;王某甲骗取被害人财物共计185万余元,违法所得32.9万余元;徐某某骗取被害人财物共计57.5万余元,违法所得11.8万余元;王某乙骗取被害人财物共计12.6万余元,违法所得3.8万余元;马某某、王某丁、白某某、钊某某、王某戊、贾某某(均另案处理)分别骗取被害人共计46.3万余元、55.3万余元、25.3万余元、25.1万余元、15.4万余元、12.1万余元。王某丙组骗取被害人财物共计22.1万余元,其中刘某甲骗取被害人财物共计8.6万余元,违法所得4.1万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 2018年9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车某某以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冯某某30.99万余元、孙某某20.3万元、谭某甲3.99万余元、李某甲3.99万余元。

2.2019年6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车某某、张某甲以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张万里88.2万元、周某某84.7万元、刘某乙峰44.38万余元、苗某某21.14万余元、朱某甲20.58万余元、吴某甲14.86万余元、王某癸10.54万余元、朱某乙5.65万余元、刘某庚4.82万余元、孟某某3500元、谢某某2800元。

3.2018年12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车某某、王某甲以上述方法骗得刘某己63万元、肖某某35万元、叶某某红31万元、何某某27.85万余元、吴某乙11.9万元、杨某甲8.33万余元、赵某某4.99万余元、钟某某2.93万余元。

4.2019年7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车某某、徐某某以上述方法骗得王某己25.99万余元、康某某19.6万元、林锋4.97万余元。另,2019年3月,被告人徐某某伙同张某丙以上述方法骗得王某庚7万元。

5.2019年3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车某某、王某乙以上述方法骗得刘某丙7万元、黄某甲5.6万元。

6.2019年2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车某某、马某某以上述方法骗得毛某某20.93万余元、谭某乙7.7万元、郑某某6.47万余元、张某丁5.6万元、赖某某5.6万元。

7.2018年9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车某某、王某丁以上述方法骗得郭某某21万元、吴某某10万余元、林某乙8.9万余元、汪某某8.63万余元、张某戊6.82万余元。

8.2018年9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车某某、白某某以上述方法骗得宋某甲25.3万余元。

9.2018年10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车某某、钊某某以上述方法骗得杨某乙13.81万余元、范某某7.87万余元、耿某某3.5万元。

10.2019年6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车某某、王某戊以上述方法骗得黄某乙7万元、刘某丁4.99万余元、宋某乙3.5万元。

11.2019年6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车某某、贾某某以上述方法骗得王某戊华8.48万余元、李某甲3.65万余元。

12.2019年7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刘某甲伙同王某丙以上述方法骗得董某某4.4万余元、商某某4.2万元。

2020年4月21日,该犯罪集团在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山**中心**号楼**室的窝点被云和县公安局查获,被告人车某某、张某甲、徐某某、刘某甲被抓获归案;同年6月9日、6月10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经电话联系,主动向北京市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

现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徐某某、王某乙、刘某甲已分别缴纳暂扣款50.2万元、32.9万余元、11.8万元、3.8万余元、4.1万元,退清各自违法所得。

1.物证:手机12部;

2.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记事本、话单、电话号码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发还清单、情况说明、中国外汇交说易中心提供的数据表、厦门同创鑫启点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公司证件、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认罪认罚具结书、银行交易明细、身份信息、银行卡复印件、微信聊天截图、微信转账记录、受理报警登记表等立案材料等;

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刘某戊、黄某丙、王某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孙某某、吴某甲、苗某某、张某辛、朱某乙、谢某某、周某某、朱某甲、刘某庚、王某己、康某某、吴某乙、刘某己、赵某某、肖某某、黄某甲、赖某某等17名被害人的陈述;

5.被告人车某某、张某甲、王某甲、徐某某、王某乙、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张某乙、王某辛、蓝某某、张某己、王某壬、李某乙、张某庚、李某乙、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

7.电子数据:手机报告、电脑报告、陈某某U盘提取数据、移动硬盘提取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车某某、张某甲、王某甲、徐某某、王某乙、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某、张某甲、王某甲、徐某某、王某乙、刘某甲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互联网平台上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实施电信网络诈骗,骗取被害人财物,车某某、张某甲、王某甲、徐某某分别骗得被害人财物共计782万余元、295.5万余元、185万余元、57.5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王某乙、刘某甲分别骗得被害人财物共计12.6万余元、8.6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车某某、张某甲、王某甲、徐某某、王某乙、刘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均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车某某、张某甲、王某甲、徐某某、王某乙、刘某甲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雷丽梅

2020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车某某,现羁押于遂昌县看守所;张某甲取保在家,联系电话1565893****;王某甲取保在家,联系电话1560080****;徐某某取保在家,联系电话1350682****;王某乙取保在家,联系电话1831070****;刘某甲取保在家,联系电话1876789****;

2.随案移送讯问笔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详见送达回证;

3.随案移送涉案财物,详见涉案款物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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