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0〕579号
被告人车某某,曾用名车大,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5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镇**村委**组**组**号,住景洪市**巷**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被景洪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20年9月11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4日被景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03日02时许,被告人车某某在景亮路景洪港后面****早点店门口,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牌摩托车(车架号:LC6TCJ7P6K0002556,发动机:PH019246,车牌:云******)盗走。
经景洪市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盗白色**牌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72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前科犯罪记录、现场检测报告、机动车统一发票;2.被告人车某某的供述;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5.勘验、检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6、光盘一张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车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白洁
2020年12月10日
附:1.被告人车某某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共75页,光盘一张。
_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律师证复印件各1份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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