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00000024号
被告人车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81991********,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安龙县人,捕前住安龙县**镇**村**组**号。2016年1月4日因盗窃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5日(时间自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18日);2020年1月7日因盗窃被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依法行政拘留十日(时间自2020年1月7日至2020年1月17日);2020年1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后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3日1时许,被告人车某某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来到安龙县**镇**村**组(小地名庙子边),将韦某乙放置在地里一台价值2250元的耕田机(已被公安机关查获发还被害人)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证人苏某某、韦某甲、康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韦某乙的陈述;被告人车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娟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车某某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车某某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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