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二部刑诉〔2020〕1757号
被告人车某某,女, 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4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盐津县**镇**村民委员**社**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0日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5日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7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17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本案,于2019年9月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因两次传唤不到案,于2020年8月5日再次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1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6日凌晨,被告人车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一楼女宾区内窃得被害人王某某的黑色小米手机1只,后被告人车某某通过该手机的微信和支付宝分别于2019年9月16日、9月17日、9月18日,先后盗刷3632.38元,用于个人消费。经价格认定,该小米手机价值1245元。
案发后,被告人车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小米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消费清单、住宿登记、银行交易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手机购买凭证、谅解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照片、发还清单、传讯通知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户口证明、判决书、释放证明等;
2.证人证言: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人梁某某、证人俞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监控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车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伟华
2020年8月28日
附:1.被告人车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电子卷宗、检察卷1册(内含光盘2张)、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3.量刑建议书1份、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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