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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车某某故意伤害案)_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贵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车某某,男性,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5251972********,汉族,未上过学,农民,户籍所在地青海省xx州xx县,住青海省xx县******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贵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9日被逮捕,次日由贵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6月25日,被害人王某某向被告人车某某索要债务时二人发生争执,车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刺伤王某某左侧背部后逃离现场。经贵德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贵)公(刑)鉴(法损)字[2017]03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车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世英

李启苹

(院印)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车某某现羁押在贵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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