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东检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车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03195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抚顺市东洲区**街**号楼**单元**号。1992年4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致死)罪,被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经减刑于2008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车某某于2016年5月15日20时许,在抚顺市东洲区**街**号楼**单元**号彩票站内,因琐事与杨某甲发生争执后,闻讯赶到的杨某乙与杨某甲等人对车某某进行殴打,后杨某乙等人离开彩票站,被告人车某某追赶至茨沟街34号楼西侧楼头处,与杨某乙相遇并持菜刀将杨某乙左手及后背砍伤。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乙左手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右胸背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被告人车某某案发后拨打电话报警,后因在逃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逃犯。被告人车某某于2019年12月10日在家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2.住院病案等书证;3.证人杨某甲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车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琨
检察官助理:苏丛夺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随卷移送作案工具菜刀一把;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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