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速裁)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市北检一部刑诉〔2021〕22号
被告人车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82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山东省即墨市**镇**村**号,住青岛市市北区延安**路**号**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6年7月4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29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1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月1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车某某在青岛市市北区延安**路的“水中花”练歌房内与客人王某某因结账问题发生争吵,后车某某追赶王某某至青岛市市北区**路上,对王某某拳打脚踢,将其致伤。后车某某被抓获到案。
经鉴定:王某某之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车某某赔偿王某某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该具有坦白并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新燕
2021年1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车某某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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