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荥检一部刑诉〔2020〕281号
被告人车**,曾用名车**,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31976********,汉族,初中毕业,农民,群众,户籍地河南省荥阳市**镇**号附**号,住址同上。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3月3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荥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车**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及其有权委托法定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车**与被害人贾**在荥阳市**路**路段贾**门窗厂门口处因债务问题发生争执,双方推搡过程中,贾**将装有水杯的手提袋砸到车**面部致其鼻子流血,后被告人车**用脚踹被害人胸部、肩部。荥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贾**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
案发后被告人车**于2020年3月30日主动到荥阳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结案报告书、现场照片、调解协议;2、证人证言:证人陈**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贾**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车**的供述;5、鉴定意见:荥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荥)公(刑)鉴(伤检)字[2020]28号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荥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 龙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车**现取保候审在家; 2、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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