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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车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湖检一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车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021982********,汉族,初中毕业,个体,住三门峡市经济开发区**村**号(户籍所在地:三门峡市经济开发区**村**)。2002年12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1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11月15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犯罪,2020年11月29日经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自愿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3月6日退回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补充侦查,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于2020年4月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于2020年2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9日0时许,被告人车某某在三门峡市湖滨区和平路七天乐夜市“顾记涮菜”摊,与被害人杨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发生撕打,被劝开后车某某离开七天乐夜市。凌晨0时40分许,被告人车某某又返回七天乐夜市“顾记涮菜”摊,持刀砍杨某某,杨某某拿啤酒瓶砸在车某某头部,后车某某持刀将杨某某颈部、左臂捅伤。经三门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杨某某人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9年11月15日,被告人车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范某某、候某某、赵某某、张某乙、陈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提取笔录及清单、病例等;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证刀;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车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联庆

检察员:常  宁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车某某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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