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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车某某故意伤害案)_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峨检一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车某某,男,1967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5324271967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云南省峨山县**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峨山县**街道****号**幢**单元**室,住云南省峨山县**街道****号**幢**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5月13日至2020年6月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日21时10分许,施某某驾驶云F*****号越野车载矣某某、马某某和被告人车某某从峨山县双江街道练江南路王家村原星之秀KTV门口出来转弯时差点撞上正常行走的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乙因行车未礼让行人和施某某、被告人车某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车某某对李某乙、李某甲实施拉扯、殴打,并致李某乙、李某甲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李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李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车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车某某已赔偿李某乙、李某甲2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病历等;2.证人证言:证人施某某、矣某某的询问笔录;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李某甲的询问笔录;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车某某的询、讯问笔录;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辨认笔录:车某某、李某乙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光盘4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车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李依喆

2020年72

                                      (院印)

附:

1.被告人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移送案卷材料五册;

3移送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移送光盘四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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