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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车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388号 

被告人车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31993********,汉族,初中文化,厦门**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依安县**乡**村**组,来厦暂住湖里区**区老售楼处。2020年7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被害人并听取了其意见,听取了被告人及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7时50分许,被告人车某某在本市湖里区**小区值班时,因核实业主身份与问题与被害人蔡某某发生纠纷。在纠纷过程中,被告人车某某被蔡某某拿着手机追拍时,车某某以为蔡某某要打他,便手持对讲机挥打到蔡某某脸部,导致蔡某某鼻骨和鼻中隔骨折,经鉴定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车某某明知对方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其被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对讲机一部及提取笔录等;

2.书证:门诊病历、影像诊断报告单、疾病证明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苏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由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

7.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8.其他综合性材料: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车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义建

                        检察官助理:郑  晖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车某某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作案工具对讲机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

5.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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