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李沧检一部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车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12197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城阳区**村**号**,住青岛市市北区**路**号**单元**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车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车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担任“**”游戏软件代理,并召集杨某某、逄某某等三十余人进入群名为“**”的微信群中,利用“**”游戏软件进行赌博,并以向参赌人员转卖“**”游戏软件房卡的方式营利。经审计,车某某共计转卖“**”游戏软件房卡48021张,获利人民币26972.12元。
车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笔录、电子数据及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因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丰吉
2020年4月17日
附:1、被告人车某某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共计一百四十一页;
3、11.29网络赌博案专项审计报告一份;
4、补充材料三页;
5、证人名单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7、《量刑建议书》一份;
8、光盘两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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